(2017)冀04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雨停、姚贵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停,姚贵兰,常书祥,李良帅,李良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停,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贵兰,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停,系姚贵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书祥,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良帅,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审被告:李良燕,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停,系李良燕之父。上诉人李雨停、姚贵兰因与被上诉人常书祥、原审被告李良帅、李良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雨停、姚贵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二、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维修费11059.7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1059.7元。三、案件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是由上诉人造成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本案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损害是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排除其他原因。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3、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开裂情况的鉴定缺乏重要依据,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上诉人房屋开裂情况修复的鉴定依据错误的信息作出,且采用的标准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予以采纳。本案对于房屋进行鉴定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问题,鉴定结论参照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要求,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常书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9.5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常书祥与被告李雨停系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村民,原告常书祥的房屋与被告李雨停的宅院相邻,姚桂兰系被告李雨停妻子,李良燕系被告李雨停长子,李良帅系被告李雨停次子,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自己的一层房屋上续接二层楼房,被告李雨停及姚桂兰认为原告续接二层房屋应当符合村规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5年10月底,被告李雨停和姚桂兰在自己院内紧邻原告房屋北墙根80公分处挖了一个土沟,并往该土沟内注水,2015年11月2日,原告常书祥以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出现裂痕与被告挖坑注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研究,认为被告所挖土坑距原告房基较近,往其中注水并渗透,对房基会有影响,并且原告房屋裂缝的位置和长度与被告院内土坑基本对应,但基于墙体裂缝在内墙,而且土坑注入水量及蓄水时间无从考量,因此也不排除其他因素影响,该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邯科咨(2016)第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房屋产生裂缝与被告院内开挖土坑并注水存有关联,但也不排除其他因素影响,本次鉴定费为5000元。因该意见书中未明确记载被告的挖坑注水行为与原告房屋产生裂缝之间的存有多大的关联度,法院的合议庭人员对因果关系大小的认识存在分歧,经法院询问,该中心做出复函,明确表示被告在院内开挖土坑并注水是造成原告常书祥房屋损坏主要原因。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告知了原被告共同协商评估机构,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选举评估机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随机选举了河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机构,经专家到现场勘察评议,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河北盛华基建审字(2016)第89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的房屋维修费为15799.54元,本次鉴定费为5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常书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9.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害公民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常书祥续建二楼不符合村规,影响其权利,被告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在自己院内挖坑注水,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被告挖坑注水是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现在原告的房屋的维修费为15799.54元,考虑到被告挖坑注水行为不是原告房屋出现裂痕的唯一因素,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房屋维修费较为合适,即11059.7元。关于原告的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坚持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自己的挖坑注水行为无关,致使原告申请鉴定,而鉴定结论表明,两者之间存有关联,因此该笔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李良燕、李良帅也参与挖坑注水,但该二人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李良燕、李良帅侵权的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良燕、李良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拍照片的费用200元,原告提交的非正规票据且数额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完整的手撕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雨停、姚桂兰将原告常书祥北屋房屋后的土坑填平,不得在原告常书祥房屋后挖坑注水。二、被告李雨停、姚桂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书祥房屋维修费11059.7元、鉴定费10000元。三、被告李良燕、李良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6元,由原告常书祥负担109元,由被告李雨停、姚桂兰负担447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雨停、姚贵兰认为常书祥续建二楼不符合村规,影响其权利,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当在自己院内挖坑注水,采取不恰当行为解决纠纷。李雨停、姚贵兰侵权的事实,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考虑到李雨停、姚贵兰挖坑注水是导致常书祥房屋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而非造成常书祥房屋出现裂痕的唯一因素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李雨停、姚贵兰酌情支付70%的房屋维修费即11059.7元并无不当。因该案是因李雨停、姚贵兰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李雨停、姚贵兰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雨停、姚贵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雨停、姚贵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