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玉刚、杨桂恒等与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刚,杨桂恒,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6号原告宋玉刚,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桂恒,女,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孤石峪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82427236Q,下简称新林石料。负责人赵志斌,新林石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小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秀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刚、杨桂恒与被告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变更被告为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桂恒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宋玉刚及宋玉刚、杨桂恒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新林石料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宋玉刚及宋玉刚、杨桂恒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新林石料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刚、杨桂恒诉称,原告宋玉刚、杨桂恒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4时许,李宝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6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宋玉刚驾驶的三轮汽车撞翻,造成原告宋玉刚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桂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恒无责任。由于被告新林石料系肇事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新林石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宋玉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天)、护理费2493元(46天×19779元/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77元(90天×19779元/年)、车辆损失费4075元、公估费21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82.13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桂恒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6997.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元×50元/天)、营养费13050元(50元/天×261天)、护理费(宋学庚、宋利岩护理)35283【(261天×3300元/月)+(58天×3400元/月)】、误工费14143(261天×19779元/年)、伤残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524090元(52409元/年×20年×50%)、鉴定检查费319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85676.61元,二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012758.7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新林石料及商业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项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23531元【(1012758.74-122000元)×70%】,以上合计74553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林石料辩称,1、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均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应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进行核定,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比例。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系确定第三者人伤及财产损失的必要合理花费,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来讲,也是一种违约行为。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应当包含第三者的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李宝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被告秦皇岛新林石料,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本案当事人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合法有效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保险人超载,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2、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宋玉刚、杨桂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系新车,车辆号牌后经车辆主管部门登记为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7月11日4时00分,李宝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6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宋玉刚驾驶的三轮汽车撞翻,造成宋玉刚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桂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李宝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恒无责任。3、(杨桂恒)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杨桂恒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2016年7月11日5时入院,2016年7月11日10时出院),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颈6椎体滑脱、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颈6椎弓根可疑骨折、胸1椎体两侧横突可疑骨折、腰4椎体右侧乳突可疑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肋骨可疑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4、(杨桂恒)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杨桂恒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2016年7月11日12时39分入院,2016年8月4日10时0分出院),2016年7月18日行颈椎后路复位内固定减压植骨融合术;左肱骨干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支付住院费85162.58元,门诊费1087.1元,伤情经诊断为颈6、颈7骨折脱位合并脊髓损伤(C5ASIAA级)、左肱骨干中段闭合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杨桂恒)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杨桂恒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回到昌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2016年8月4日15时入院,2016年9月6日8时出院),支付住院费20579.43元,门诊费168.5元,伤情经诊断为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颈椎骨折半脱位术后,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颈椎损伤伴截瘫、电解质紊乱、贫血、低蛋白血症。6、杨桂恒救护车收据2张。其中一张收据为2016年7月11日出具,金额为2000元,一张为2016年8月4日出具,金额为1300元。7、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原告杨桂恒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桂恒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至10000元(正常情况下),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192.9元。8、(宋玉刚)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宋玉刚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支付住院费9827.1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颈7椎体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注意休息等。9、宋学庚、宋利岩身份证复印件2份,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宋玉刚、杨桂恒、宋利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宋玉刚与杨桂恒系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宋学庚(1983年12月21日生),长女宋利岩(1987年10月2日生)二子女。10、昌黎县祥业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单位公章),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页。主要内容,兹证明宋学庚系该商贸中心职工,一直在该单位从事酒业销售业务员工作,月基本工资3300元。2016年7月11日,其母亲杨桂恒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家护理病人未到单位上班。误工休息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11、昌黎县速腾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单位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宋利岩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约3400元,2016年7月11日,其母亲杨桂恒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无法上班,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12、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原告宋玉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公估,宋玉刚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4075元(不含残值),支付公估费210元。13、五征牌农三马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14、交通费票据。宋玉刚主张500元,杨桂恒主张5000元(包含原告证据6)。15、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李宝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该车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李宝军准驾车型为B2。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共同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2、15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杨桂恒证据质证意见为,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天数应为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4、营养费过高;5、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诊断上没有两人护理的要求,对护理人数有异议;6、两个护理人误工证明未提交误工期间未支付工资的相应的工资表,对其护理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根据户口本显示,其已满60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8、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伤残等级鉴定过高;9、后续护理依赖费用不应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应5年一给付;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给付;12、交通费太高,请法院酌定。对宋玉刚证据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不应支持,结合病历及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3、误工费的主张计算天数有误,实际住院46天,对误工费主张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为准;4、车辆损失鉴定系宋玉刚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用过高;5、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上显示的名称为农三马五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与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是否一致;7、交通费请法院考虑宋玉刚与杨桂恒系夫妻关系,结合两人的住院情况及实际的支出酌情给付。被告新林石料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15及杨桂恒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用33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依法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出具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4、5、8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杨桂恒的连续治疗情况以及宋玉刚的治疗情况,二原告的具体伤情、实际花费、治疗建议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14,虽然部分票据为非正式票据,部分票据存在连号,但是考虑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特别是救护车费用收据的开具时间能够与杨桂恒转院、回当地医院治疗等情况相印证,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采纳原告杨桂恒交通费用为3800元,宋玉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证据7中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杨桂恒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内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酌情采纳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杨桂恒主张住院天数为58天,但考虑原告首次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均发生在一天,故其住院天数应为57天。原告杨桂恒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杨桂恒定残前的护理标准本院采纳一人。原告证据9、10、11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情况及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居中采纳一人护理标准为(3300元/月+3400元/月)÷2=3350元/月。原告杨桂恒主张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及50%的系数主张护理依赖费用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杨桂恒已年满60周岁,年龄较大,且根据人的平均寿命75岁,一次性主张20年较高,本院酌情给付1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原告杨桂恒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也未能提供反证,故其依据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玉刚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处骨折误工30-45日,考虑原告还有其它伤情及住院情况,且医院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的建议,本院酌情给付其误工天数为60日。营养费的给付应当有临床建议或者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而宋玉刚主张营养费并未提供上述相关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2系原告宋玉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其驾驶车辆进行的财产损失评估,相应的公估费系原告宋玉刚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3中记载的农用三马车属于三轮汽车,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公估报告中记载系一致的,所产生的施救费用,系原告宋玉刚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系新车,车辆号牌后经车辆主管部门登记为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2016年7月11日4时00分,李宝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6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宋玉刚驾驶的三轮汽车撞翻,造成宋玉刚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桂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李宝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恒无责任。原告杨桂恒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5时入院,2016年7月11日10时出院,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颈6椎体滑脱、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颈6椎弓根可疑骨折、胸1椎体两侧横突可疑骨折、腰4椎体右侧乳突可疑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肋骨可疑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杨桂恒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2016年7月11日12时39分入院,2016年8月4日10时0分出院),2016年7月18日行颈椎后路复位内固定减压植骨融合术;左肱骨干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支付住院费85162.58元,门诊费1087.1元,伤情经诊断为颈6、颈7骨折脱位合并脊髓损伤(C5ASIAA级)、左肱骨干中段闭合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杨桂恒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回到昌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2016年8月4日15时入院,2016年9月6日8时出院),支付住院费20579.43元,门诊费168.5元,伤情经诊断为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颈椎骨折半脱位术后,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颈椎损伤伴截瘫、电解质紊乱、贫血、低蛋白血症。经原告杨桂恒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桂恒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至10000元(正常情况下),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192.9元。原告宋玉刚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支付住院费9827.1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颈7椎体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注意休息等。受原告宋玉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公估,宋玉刚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4075元(不含残值),支付公估费21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该车施救费500元。另查明:1、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该车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李宝军准驾车型为B2,系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宋玉刚与杨桂恒系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杨桂恒经济损失:1、医疗费:106997.61元(85162.58元+1087.1元+20579.43元+168.5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13050元(50元/天×261天,未超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定残前):29145元(3350元/月÷30天/月×261天)。6、护理依赖费用:393067.5元(52409元/年×15年×50%)。7、误工费:14143元【19779元/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65天/年×261天】。8、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9、鉴定检查费:3192.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费:38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6266.0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1897.61元(106997.61元+9000元+2850元+13050元),伤残赔偿项下714368.4元(29145元+393067.5元+14143元+221020元+3192.9元+50000元+3800元)。二、宋玉刚经济损失:1、医疗费:982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护理费:2492.7元(19779元/年÷365天/年×46天)。4、误工费:3251.34元(19779元/年÷365天/年×6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4075元(不含残值)。7、车损公估费:210元。8、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856.1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2127.13元(9827.13元+2300元),伤残赔偿项下5944.04元(2492.7元+3251.34元+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785元(4075元+210元+5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讼请求一并主张。二原告损失共计:869122.18元(846266.01元+22856.1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44024.74元(131897.61元+12127.13元),伤残赔偿项下720312.44元(714368.4元+5944.0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785元。本院认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李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桂恒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747122.18元(869122.18元-122000元),被告新林石料作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依据其雇员李宝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522985.53元(747122.18元×7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发生事故时冀C×××××号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新林石料并不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新林石料进行了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冀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2985.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644985.53元(122000元+522985.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恒、宋玉刚赔偿款644985.53元。二、驳回原告杨桂恒、宋玉刚要求被告秦皇岛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减半收取5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公司负担4869元,二原告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