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文英与刘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英,刘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英,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明,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何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和徐文强、被上诉人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文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明,对于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情况不得而知。(三)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包钢三医院就诊的住院期间应为1天,一审法院出院时间认定错误,按照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错误。(四)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福明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83.84元、护理费4083.8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5527.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刘福明与被告何文英均系昆区北沙梁三八路与交界菜市场日用消费品经营者,2016年7月10日上午九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撕扯中被告何文英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日到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皮裂伤、胸外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822.5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互相礼让,大可不必互相撕扯,被告何文英更不应该用砖头伤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收费收据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小商品经营,属居民服务业,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文英赔偿原告刘福明医疗费3375.76元(4822.52元×70%)、误工费397.03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365天×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天×70%)、护理费397.03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365天×5天×70%)、交通费70元(酌情考虑100元×70%),共计45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何文英负担28元,由原告刘福明负担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上诉人何文英与被上诉人刘福明因琐事争执并发生撕扯,撕扯中何文英用砖头将刘福明头部打伤,在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公安机关给予自己行政处罚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行政卷宗中的相关笔录以及住院诊断、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项目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以及住院时间认定错误,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何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林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