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峰与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70号原告:梁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德坡,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旗,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峰与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洛阳经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8月12日起解除;3、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支付原告梁峰2016年7、8月份(原告梁峰明确为2016年7月-8月11日)工资共2439.31元;4、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支付原告梁峰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差额17820元;5、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支付原告梁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60元;6、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梁峰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080元;7、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三倍支付原告梁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峰于2012年12月3日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工作,到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一直未与原告梁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梁峰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原告梁峰工作的3年9个月内,先后负责学校车辆驾驶、办公接待及办公室的其他日常工作。2016年7月5日,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负责人刘志强副校长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称要对原告梁峰停止发放工资,要求原告梁峰另行择业。原告梁峰2016年7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告梁峰于2016年8月11日向刘志强副校长最后求证,得到的结论是原告梁峰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梁峰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一直在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没有法定理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非法解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梁峰经济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梁峰工作期间,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从未安排原告梁峰年休假,应三倍支付原告梁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辩称,原告梁峰的第2、7项诉求应先行仲裁,法院不应审理。原告梁峰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自始至终未与原告梁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截止目前原告梁峰未向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履行请假、辞职等手续,无故旷工至今,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的因违法解除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告梁峰不愿上班,且已在其他单位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主张失业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原告梁峰向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提供了劳务,才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报酬,原告梁峰未提供2016年7、8月的劳务,无权主张相对应的工资。2倍工资不应当支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对主张2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1年,原告梁峰截止到提出仲裁之前,未向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主张过2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该诉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梁峰提交的签到表、值班表及2015年中秋节福利发放表,虽未加盖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公章且值班表系复印件,但值班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均显示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字样,签到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均有相关人员签名,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人员名单基本一致,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该学校的相关签到、值班及福利发放手续等对应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梁峰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梁峰提交的其他奖金、福利发放表,因仅显示名单及金额,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足以证明真实性,且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梁峰提交的2013年教职工档案工资一览表及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因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起到洛阳经管学校工作,起初洛阳经管学校每月向梁峰支付1100元,之后陆续增加,2015年10月之后每月支付1620元。2016年7、8月,洛阳经管学校因放假未支付梁峰劳动报酬。2016年8月12日之后,梁峰未再到洛阳经管学校工作。2016年8月29日,梁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其与洛阳经管学校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2016年7、8月份工资2439.31元;3、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差额17820元;4、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60元;5、洛阳经管学校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梁峰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080元。2016年11月1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确认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与洛阳经管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2016年7月至8月11日的工资共2262.07元,对梁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梁峰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梁峰提交的签到表、值班表及中秋节福利发放表中均显示其名字,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向原告梁峰转账的部分“业务摘要”显示为工资,且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在庭审中认可按月支付原告梁峰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梁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称与原告梁峰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峰的第2项诉讼请求,虽未申请仲裁,但该项诉求的争议点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原告梁峰所主张第5、6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梁峰在2016年8月12日之后未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或任一方已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副校长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原告梁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因放假未支付原告梁峰2016年7、8月工资,并非是由原告梁峰的主观原因造成,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暑期工资有特别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应按原告梁峰的月工资标准1620元为其补发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因原告梁峰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暑期有加班情况,故日计薪天数不应按其主张的月工资÷21.75天计算,而应按月工资÷30天计算,故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应支付原告梁峰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共计2214元(1620元+1620元÷30天×11天),原告梁峰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起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工作,其于2016年8月29日才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5、6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损失的问题,故对原告梁峰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7项诉讼请求,因未申请仲裁,且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故原告梁峰应就该项请求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峰与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峰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共计2214元;三、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