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伟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骆伟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汉族,1967年8月1日,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骆伟武,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祺宏,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6)惠城检公诉刑诉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伟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1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1坚,被告人骆伟武及其辩护人林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林某1坚和弟弟驾车回家,途经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张屋山四巷时,认为被告人骆伟武妹骆某1某梅的小车停放在张屋山四巷12号楼下而导致无法通行林某1坚弟弟按喇叭后见无人挪车,于是下车用手拍骆某1某梅小车车身,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骆伟武用左手抓林某1坚右手往墙上撞,致林某1坚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冲突中骆伟武骆某1某梅也受了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伟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伟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1坚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骆伟武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3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48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609.6元。被告人骆伟武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是事实,其是相互扭打,不是其伤害被害人的,其并没有抓住被害人的手也没有碰到墙,如果的手受伤了,应该有X光片出来,但当天没有拍出来。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误工费太高了,这些钱不应该是我全部承担,被害人自己也要分担一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在办案时未调取事发地的监控录像,又未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平面图,亦未林某1坚右手损伤方式(致害的形成)进行鉴定林某1坚事发当天也没有右手受伤骨折的检查报告及病历资料,而是在6月1日9点30分才检查到右手小指骨折;同时,在此次事件中林某1坚也有重大过错,邻里之间应该保持和谐关系,骆伟武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且有谦让态度,被告人骆伟武身体有严重疾病,肝癌晚期,其家人也有一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林某1坚和弟弟驾车回家,途经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张屋山四巷时,认为被告人骆伟武妹骆某1某梅的小车停放在张屋山四巷12号楼下而导致无法通行林某1坚弟弟按喇叭后见无人挪车,于是下车用手拍骆某1某梅小车车身,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骆伟武用左手抓林某1坚右手往墙上撞,致林某1坚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冲突中骆伟武骆某1某梅也受了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1坚因伤住院26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246元(因原告林某1坚强只提供了收入的相关收入字条,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即以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方式为:13360.4元÷365天×116天=4246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为人民币38055.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被告人骆伟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骆伟武患有原发性肝癌。5、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6年5月31日19时,当时我弟弟和我驾驶着车辆回家,来到张屋山4巷的时候,发现前面有两辆车子挡住了去路,我弟林子瑞就按响小车喇叭,其中一辆为4巷内一户姓骆的车子,我弟弟按了10分钟左右的喇叭,对方都没下来将车挪开,所以我弟弟打算将对方的车拍几下让警报器响起来使对方下来将车挪开,拍了两下之后,车主就下来了并拨打110报警,说我们砸她的车,还说有人殴打她,随后我们引发口角争执,车主的哥哥骆伟武、其父亲(不知道叫什么)、侄子骆城来到现场后,骆城用婴儿车去砸我弟弟林子树,骆伟武则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并用另一只手抓住我的右手往旁边的房子的墙上撞去,骆伟武及其父亲、车主骆某2的妹妹也一起围着我、用手殴打我,他们大概打了我十分钟,我老婆看到后从楼上下来将骆伟武掐住我脖子的手拉开,然后对方就停手没有殴打我了,之后警察到来了。7、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2证言,2016年5月31日19时,我开车回家到我家时发现我家门前的巷子被两辆车堵住了我过不去,我就按喇叭(隔一会儿按一下前后按了差不多10分钟),结果没人理会,我就下车拍了两下我对面那家人的汽车车身,另外那一辆可能先听到了声音就下来了,让我可以过去,一会被我拍车身的一家人就下来,我就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停车的,这么没素质”,没等我把车子停好却发现我哥被那一家人抱着殴打,我就上前帮我哥了,就跟他们一家人扭打在一起,然后就被对方家的小儿子拿婴儿车辆砸了一下头部,我想拿砖头打回他却被我自己儿子抱住了没打到。那时候我就没有动手了,我哥还是被对方一家人抱住殴打,等我家人们下楼把我们分开了才停止了这场打架,就一直在那里吵,没多久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2)证人骆某1梅证言,2016年5月31日20时,我当时在张屋山四巷12号父母家里吃饭,然后听到楼下我的车一直在响,我就在阳台看到有人在打砸我的车,声音很大,我就下楼去看怎么回事,我下楼后,看见两名男子,他们说我的车子为什么放在路上,我就说我的车子为什么不能放在自己家门口,你凭什么砸我的车,然后他们就从我家把自行车、婴儿车放到我车前面,把我的车堵住,不让我离开,我们争论起来,我家人下来,对方一家人也来了,我哥也过来和对方说理,但对方就一直说我们的不是,当时我哥情绪激动,我就叫他不能动手打架,并且拉住他,这时对方两兄弟就开始动手了,我哥好像被他们打到了,我就死抱着我哥,想把他拉开。我在抱着我哥的时候就被对方打到了右眼眉,流了很多血,我侄子也上来劝架,接着我看到对方有人拿着砖头砸过来了,砸到我侄子的颈椎部位,我侄子马上晕倒在地,我就过去看侄子,看到他脸色清白的躺在地上,晕了差不多20分钟,救护车到了,派出所的也到了。(3)证人骆某1证言,2016年5月31日20时,我回家吃饭时,住斜对面的那两兄弟在楼上拍打我的姑姑车,然后我姑姑就下去了,我姑姑在一楼和对方争吵,接着我爸也下去,一会儿我妈跟我说,我爸好像被打了,我就赶紧下楼,看到我爸爸被打,想要拉开我爸爸,但是突然被对方用一块砖头砸到肩膀处,我马上晕了,等我醒来时,已经是医生准备抬我上救护车,接着就到了医院。8、被告人骆伟武供述,2016年5月31日20时,我刚吃饱饭在六楼,然后我听到我楼下有车辆被拍打的声音,然后我就下去一楼看什么情况,随后我发现我妹妹在拨打110报警,随后我跟拍打我妹妹车辆的两兄弟发生口角争执,然后我们发生肢体冲突,过了一会我儿子被对方用石头砸到,致使我儿子晕倒在地上,随后警察来到现场,救护车也来到现场将我儿子送到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拘留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关于收入的字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伟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伟武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受害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发现路面被车辆阻塞,不是用友好的语言或其他解决问题的方式去让占道的车辆移开,而是采用不文明的方式,长按喇叭,拍打车辆而引起纷纷,激化矛盾,挑起了对方的对抗情绪,对引起该纠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骆伟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健康状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伟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骆伟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805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松荣审 判 员 陈仲尧审 判 员 黄奕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 锋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