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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良趁被害人牟某某熟睡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噼里啪啦网吧”内盗走被害人牟某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红米4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二、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良趁被害人易某熟睡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噼里啪啦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易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VIVO牌Y33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三、2017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良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聚点网吧”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OPPO牌A571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四、2017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良趁被害人易某某熟睡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精英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易某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OPPO牌A33m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良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噼里啪啦网吧”内,趁被害人牟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牟某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红米4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二、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良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噼里啪啦网吧”内,趁被害人易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易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VIVO牌Y33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三、2017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良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聚点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OPPO牌A571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四、2017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良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精英网吧”内,趁被害人易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易某某放置于身边电脑桌上的OPPO牌A33m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另查明:1、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牟某某、易某、罗某、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图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牟某某、易某、罗某、易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良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良的刑期,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人民陪审员  赖 菲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