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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志与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史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旭峰,该公司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坪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被上诉人东坪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旭峰、李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王志到被告东坪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198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王志从1987年1月1日起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7年12月,原告王志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东坪煤业公司从1998年2月开始为原告王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未缴纳。2014年,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曾经下发文件,通知各单位可为工人补交养老保险。但原告王志1998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及个人部分均未进行补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交1985年至1998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并到相关的劳动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都未得到解决。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交原告1985年10月至1998年2月底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如果不能补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此项工作还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比例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庭审中被告东坪煤业公司辩称愿意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王志补交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故该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原告王志要求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王志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补交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元,但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志承担。王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金,而被上诉人从1998年2月才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坪煤业公司答辩称,2014年补缴养老金时,被上诉人按政策要求已经通知相关人员办理补交手续,上诉人因个人的原因漏交。目前不是被上诉人不愿为其办理,而是劳动局以过了办理时限为由,不再收取。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的社会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双方纠纷系因“未能补交”所致,而非“不能补办”,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补交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费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