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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435号原告: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圣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55150612P。法定代表人:庄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7518552H。法定代表人:刘百安。原告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张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511565.43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汽车零部件。2016年6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已认可的价款为1511565.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汽车零部件。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函,载明可确定财务欠款金额为1511565.43元(包括未开票金额113272.3元),对库存暂无法确认,若存在模具开发结算事宜,待对账期结束后双方再行协商。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委托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回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11565.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价款1511565.43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兴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7元,由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