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曾宪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3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宪强,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超,系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宪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7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在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尚云、林敏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宪强及其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宪强与女朋友莫某2产生感情纠纷,便在2015年6月8日0时许,携带刀具驾车到莫某2居住的开平市金鸡镇X村家中找莫。因莫不在家中,曾宪强便提出让莫的父母即被害人覃某、莫某1打电话给莫,让莫回家,但覃某、莫某1不予理睬。曾宪强气急之下,便持刀具威胁二人,让二人打电话给莫某2,让莫与其联系。双方发生口角然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宪强持刀将被害人覃某砍死、将莫某1及同在屋中的被害人赵某砍伤。被告人曾宪强也被覃某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莫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莫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莫某2、黄某1、黄某2、梁某1和莫某3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曾宪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宪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曾宪强为泄一己私愤,有预谋对老人、幼女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持刀砍击被害人覃某、莫某1数十刀之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曾宪强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曾宪强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并依法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宪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宪强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覃某死亡、被害人莫某1重伤、被害人赵某轻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332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此所受物质损失共计12045元。原告人莫某1关于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以及原告人赵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需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人莫某1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人赵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宪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弹簧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曾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332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曾宪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的罪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上诉人是因为莫某2提出分手他不同意而去莫家,和被害人无任何仇恨,虽然带上了一些工具,并不意味着有杀人的意图和故意,公诉机关认定为故意伤害,我方对此表示认可,而一审法院变更了罪名的理由仅仅是主观上推理。况且上诉人也确实被砍伤(九刀),因此也无法排除被害人先拿刀动手砍杀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陈述内容显示,被害人动手拿刀砍杀在先,且其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无论从案件起因还是查明的事实经过,均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杀人。2、依法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本案不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关于谁先动手及被害人是否存在防卫的问题上并未查明,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这次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和莫某2也存在着重大过错和责任,属于激情犯罪,请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3、曾宪强在开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与同仓人员交流中,得知一名叫张能海(外号“泥海”)的男子在开平市水口镇寺前南闸村进行批发毒品冰毒,数量庞大,开平很多毒品零售商均是从张能海处购买毒品,张能海使用电话134××××3528进行联系贩卖毒品。其行为如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宪强用弹簧刀和菜刀等工具砍击被害人覃某、莫某1、赵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这有被害人陈述和指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话记录、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曾宪强也稳定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曾宪强上诉是对犯罪经过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唯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故意伤害。一审定性为故意杀人定性准确。2、量刑适当。曾宪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理应予以严惩。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罚当其罪,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宪强与女青年莫某2于2014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因上诉人曾宪强染有吸毒恶习,莫某2于2015年3月初向曾宪强提出分手,曾宪强不同意并多次纠缠莫某2。2015年6月8日0时许,曾宪强携带菜刀、弹簧刀和瓶装汽油等工具,驾车来到莫某2母亲莫某1位于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X村的家中,因莫某2不在家,曾宪强提出让莫的父母即被害人覃某、莫某1打电话叫莫某2回家,但覃某、莫某1不予理睬。曾宪强气急之下遂掏出刀具威胁覃某夫妇,覃某不从,从家中拿起一把西瓜刀进行反抗。期间,曾宪强持弹簧刀、菜刀多次砍击覃某、莫某1的头部,后又用西瓜刀对覃、莫某5进行砍刺,致覃、莫身中数十刀倒地。随后,曾宪强进入被害人赵某房内对抱头在床的赵某的头部进行砍击,致赵左中指离断及头部等多部位受伤。作案后,曾宪强用绳子绑住莫家大门并拿走莫某1的手机,驾车逃离现场。覃某经到场医生确认已当场死亡,曾宪强在犯罪过程中亦被覃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莫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宪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宪强于2015年6月8日在恩平市米仓管区米仓村的一废弃房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抓捕时曾宪强有拒捕行为。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诉人曾宪强作案所用的菜刀1把、弹簧刀1把、汽油桶1个、衣服1件。此外,公安人员还从案发现场扣押西瓜刀一把。4.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技术人员于2015年6月8日依法提取曾宪强右手中指鲜血一份;用剪刀剪取曾宪强作案时所穿裤子右裤腿中段、右裤腿下段前侧、左裤腿上段前侧的可疑瘢痕检材3份;用无菌棉签擦拭提取匕首刀柄(1处)及刀刃(2处)检材3份,曾宪强对该提取过程予以确认。5.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技术人员于2015年6月9日依法提取了莫某1、莫某2、赵某的血痕样本3份。6.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技术人员依法从现场起获的长砍刀、菜刀、黑色匕首、助力车上的衣服提取了检材18份。7.中国移动广东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出具的客户清单,证实莫某2使用的电话号码136××××7886与曾宪强使用的电话号码134××××8822在案发当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印证曾宪强、莫某2关于案发后曾宪强通过电话要求莫某2返回金鸡镇X村的供述、陈述。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曾宪强于2015年5月28日向帮龙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号牌为粤J×××××小汽车。9.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曾宪强于2015年6月8日所作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为阳性。10.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曾宪强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1.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覃某、莫某1、赵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人员于2015年6月8日对位于开平市金鸡镇X村覃某住宅的现场进行勘查。覃某住宅前面的水泥路地面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编号1-6提取)。覃某住宅大门为双掩内开式结构的铁门,住宅大门外侧靠东门角处有饲料、胶袋等物品,饲料旁有滴落状血迹(编号7提取)。门口外西侧助力车右侧后视镜上有血迹(已提取);助力车篮子有短袖衣服一件(实物提取);衣服下有沾有血迹的菜刀一把(实物提取)。在双掩铁门的西侧门上沾有血迹(编号8提取);门上绑着一条尼龙绳(已提取);铁门东侧门上沾有血迹(编号9提取);该门内侧有两枚残缺指印(提取脱落细胞)。覃某住宅西侧卧室床铺上的衣服沾有血迹(编号10提取);床铺竹席上沾有血迹(编号11提取);床铺东侧地面上有杂乱踩踏血痕和滴落状血痕(编号12提取);靠东墙的铁桶西侧有一具男尸,头北脚南,尸体头部有多处刀伤,面部沾满血迹;尸体身下有流淌状血泊(编号13提取);铁桶南侧的被子上有长砍刀一把,刀上沾有血迹(实物提取);靠东墙的冰箱上沾有血迹(编号14提取);冰箱南侧门口地面上有一块刺绣架版,板下地面有玻璃碎片和血迹(编号15提取)。覃某住宅东侧卧室北侧地上有滴落状和踩踏过的血痕(编号16提取);靠西墙床铺蚊帐南侧面沾有溅射状血迹(已提取);蚊帐东侧面有多处刀刮破痕迹;床上竹席有血迹一滩(编号17提取);东侧地面的折式小书台背面有血迹(编号18提取);东侧地面还有黑色匕首一把(已实物提取)。2.人身检验笔录,证实上诉人曾宪强被抓获时左颧部、颈胸前、双臂、左手掌、左拇指等部位有多处缝合创,创口边缘整齐。(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5〕S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覃某右颧部见长均为2厘米的2处创口;左额部见长为4.5厘米的创口;右额部见长为3.5厘米的创口;额顶部见长为3厘米的创口;头顶部见3条纵向创口,长度分别为4厘米、2厘米、2厘米;右颞部见多条纵向创口,长度为2至5厘米不等;右后枕部见数条纵横交错的创口,长度为7至13厘米不等;头皮挫碎,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见长为6厘米的创口,深达肩胛骨,可见肩胛骨骨折。以上创口创缘均整齐。尸体解剖见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组织挫裂、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根据死者损伤部位、损伤程度等情况分析,其损伤系他人所为。鉴定意见为覃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5〕H212A、H212C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莫某1右额颞部至额部正中见范围为8×11厘米的密集型创口;头部、面部、手臂等处另见31处创口。CT扫描示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及右侧颞骨外板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面颌部、双侧额部局部皮肤及皮下组织缺损。伤者头部损伤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鉴定意见为莫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3.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5〕H212B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赵某头顶部见6.5厘米创口;左颞顶部见1.5厘米创口;左手中指末节缺失;左手无名指见2.2厘米创口;右腕部见1.3厘米创口;右手背至无名指背侧见4.4厘米创口;右中指见2.3厘米创口。DR片示左中指末节指骨近段以下缺如,左第四指中节远端骨折。鉴定意见为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5〕H(S)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曾宪强颧部、颈胸部、手臂、手掌等部位见多处缝合创,创口边缘整齐。鉴定意见为曾宪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5〕36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5、6、13、15、18号血痕及现场助力车倒后镜上的血痕、现场长砍刀近刀柄处血痕1、现场长砍刀刀刃上血痕2的基因分型与死者覃某的基因分型匹配;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7、10、12、14、16号血痕及现场屋内蚊帐上血痕、现场菜刀刀刃上血痕1的基因分型与莫某1的基因分型匹配;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1、2、3、15、17号血痕的基因分型与赵某的基因分型匹配;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4、8号血痕及现场助力车上的衣服上的血痕1、现场助力车上的衣服左袖口的脱落细胞、白色匕首刀刃上可疑血痕1、血痕2、曾宪强右裤腿中段血痕、曾宪强左裤腿上段前侧血痕的基因分型与曾宪强的基因分型匹配;从现场助力车上的衣服上的血痕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覃某与曾宪强血痕的基因分型;从现场长砍刀近刀柄处血痕2、现场菜刀近刀柄处血痕2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覃某、莫某1与曾宪强血痕的基因分型;莫某2与覃某排除亲生关系;莫某2与莫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四)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曾宪强于2014年8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发现曾宪强有吸毒、赌博恶习,便提出分手,曾宪强不肯,经常纠缠我,还到我父母住处了解我去向。2015年6月8日凌晨,曾宪强发信息说我父母在他手上,如不打电话给他就要杀光我全家。我立即打曾宪强的电话,曾问我在哪里,如果不说的话就要杀光我全家。我立即挂断对方电话并拨打母亲莫某1的电话,但接电话的是曾宪强,曾宪强说他把我父母打晕了,并要求我一小时内赶回来,否则杀掉我父母,我答应回去。随后,我打电话叫我姐夫赶过去查看情况。接着我又打电话给我父亲,电话打通后但是赵某来接电话,赵某说那坏人已经走了,爷爷奶奶被砍得满身是血,她好害怕。此时,莫某1在旁边说曾宪强已将覃某杀死,她也被砍成重伤,并叮嘱我千万不要回来。我立即挂断电话打电话让我姐夫报警并叫救护车。我的电话号码是136××××7886,曾宪强的电话号码是134××××8822。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莫某2辨认出上诉人曾宪强,被害人覃某和莫某1。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零时许,莫某1的女婿赵桂东和莫某2分别通过电话告知我,莫某1在家中被莫某2的前男朋友砍伤,让我过去看看。我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让距莫某1家较近的梁某1和先过去看看,后来梁某1和说现场已有两人被砍倒了。我赶紧拨打120。赶到现场后,莫某1的丈夫覃某已经死亡,医生正在救治莫某1及赵某。3.证人梁某1和、黄某2、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其二人与朋友在X村村口喝茶。零时许,黄某1接到电话后说有人打架,他们一起去到案发现场,当时铁门被人用绳子从外面绑着,里面有小孩的哭声。梁某1和解开绳子进去,里面有一男一女倒在地上,满身是血,男的已经没有了动静,女的在不停呻吟。现场还有一名女孩在哭,女孩也受了伤。4.证人关达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凌晨,我随公安人员一起到金鸡镇X村一民房出诊。现场有三名伤者,我赶到现场后其中一名男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另一名女伤者满身是血,我即时对女伤者进行救治。现场还有一名女孩,她满身血迹,但生命体征平稳。5.证人莫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莫某1的妹妹。听闻莫某1出事赶到现场后,发现莫某1满身是血躺在门口,赵某头部、手部也满是鲜血站在那,我走进屋子找覃某,发现覃某已经没有反应了。6.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2015年5月28日,曾宪强到我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号牌为粤J×××××。租车日期至6月8日到期。(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莫某2的母亲。2015年6月初一天晚上,我和外孙女赵某在家中看电视时,突然看到曾宪强手举菜刀将我丈夫覃某推进房间,曾宪强进门后并没有让我们打电话给莫某2。曾宪强用菜刀对着我和丈夫覃某二人说不许报警,说完后即用菜刀砍向覃某头部多刀,我上前制止,我手臂也被曾用菜刀砍了一刀。接着曾宪强将覃某推向大厅继续砍击,我拉开铁门准备走出去,曾宪强冲过来说:“你要是敢走出去我就要砍死你孙女”,吓得我不敢开门。曾宪强立即冲过来砍我头部,边砍边说“我砍死你”,我被砍了多刀倒在地上。曾宪强走出门外拿回一把细长的刀(长约50公分)又向我头部砍了几刀,这时覃某发出叫声,曾宪强又走过去砍击覃某。随后,曾宪强又返回砍了我几刀。砍完我后,曾宪强走进房内,随后房间传来赵某的哭声,我害怕不敢上前看。很快,曾宪强走出房来将我掉在身边的电话捡起打给莫某2,让莫某2回来。随后,曾宪强用充电线绑住铁门离开现场。曾宪强离开后,我丈夫的电话响起来,赵某接电话后说是莫某2打来的,我将现场情况告诉莫某2,并让她打电话叫救护车。我没有看到覃某持工具跟对方打斗。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害人莫某1辨认出上诉人曾宪强,被害人覃某是其丈夫,并对曾宪强使用的菜刀、西瓜刀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被一个坏人砍伤了,这个坏人跟我姑姑莫某2认识。当时我正在睡觉,那个坏人跟爷爷奶奶吵架把我给吵醒了,那个坏人想叫爷爷奶奶打电话给我姑姑,爷爷奶奶不肯,那坏人就用一把菜刀砍人。坏人砍爷爷什么地方我没看见,但我看见他砍了奶奶的头、手、鼻、口等部位。爷爷奶奶跟那坏人在大厅时,我在房间床上蹲着,后来那坏人又进来我房间,一进来就用一把切水果的刀(家里也有一把一模一样的水果刀)砍我,我当时蹲在床上,双手抱头,坏人砍下来的时候觉得手痛,后来又觉得头痛。坏人走后,我走出大厅,看到爷爷奶奶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那坏人是开小汽车走的,因为我听到了汽车声音。(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诉人曾宪强的供述:我于2010年在开平认识莫某2,2013年与莫某2成为男女朋友,莫某22014年离婚后便与我住在一起,2015年莫某2提出分手,我不同意,几次到莫某2家中找莫都没见到,莫的家人一直不肯说出莫的去向。2015年6月7日22时许,我在家中吸食冰毒后带上一把菜刀和一把弹簧刀,驾驶租来的丰田小汽车去到莫某2位于金鸡镇的家中。到莫家后,我让莫某2的父亲打电话给莫某2,莫父说莫某2不理我了,让我自己去找。我当即来气并掏出菜刀及弹簧刀威胁莫父立即将莫某2找出来,莫父不予理睬,我很气愤,对莫某6说今晚一定要将莫某2找出来,我很冲动,可能会做错事。莫某2的母亲在旁不停劝解,莫某2的父亲在莫某2的母亲劝解期间,从家中的柜子下面找出一把西瓜刀向我砍来,我立即躲入莫某2母亲房内并抓起莫某7挡在前方。莫某2父亲推开莫某2母亲后用刀砍我,我被砍了四五刀后倒在莫某2侄女所坐的床上,莫父仍继续持刀砍我,我就用弹簧刀抵挡,但弹簧刀很快被打落在地,我脸上、脖子、双手被砍伤流血。我就用带来的菜刀向莫父乱砍,当时莫某2的侄女坐在床上,我不小心也砍到了莫某2的侄女。很快我从床上站起来,拿菜刀继续向莫父砍去,莫父不敌退至大厅,我一直追砍出去,每一刀都是朝着莫父的头部砍去,也不知道砍了多少刀,后我一脚将莫父踢倒在地。在我砍莫父时,莫某7则在我身后用棍打我,当时我已经砍红了眼,转身就挥刀砍向莫某7头部,也不知道砍了多少刀,直到把莫某7砍倒在地。莫父、莫某7被砍倒地后,我在现场找了一个手机打电话给莫某2,说她父母在我手上,要求莫马上回来,莫某2说她要一小时后才到,此时莫父爬了起来,我担心搞出人命,遂将菜刀及身上穿着的血衣扔在现场,又找来绳子把大门绑上,后驾驶汽车往阳江方向逃跑。当我逃到恩平市大槐镇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公安人员驾车紧追,我加速逃跑,后弃车逃入一座废弃房子里,公安人员追进来后,我立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及火机准备自焚,后被制服。汽油是我在案发前两天,从租赁的丰田小汽车中抽出来的准备用于自焚的。我在打斗过程中没有用弹簧刀砍到人,也没有使用过覃某使用的西瓜刀。我找莫某2主要是跟她谈感情和问清楚莫某2离婚后是不是还跟别的男人结婚了,我带菜刀和弹簧刀过去主要是威逼莫某2父母告诉我莫某2在哪里。菜刀和弹簧刀我是早几年在开平市的菜市场里买来的,平时就放在开平的住家,菜刀是我用来切菜的,弹簧刀有时可以用来削水果。菜刀是胶柄的,平时用来切菜的那种菜刀,我把菜刀扔在了案发现场;弹簧刀,长约10厘米,按一下按钮就可以弹出刀来的,那把弹簧刀我被莫某2的父亲用西瓜刀追砍的时候掉在了莫某2母亲的房间里。我的电话号码为134××××8822,莫某2的电话号码为136××××7886。上诉人曾宪强辨认出莫某2的父亲覃某、莫某2的母亲莫某1,并对作案工具菜刀、弹簧刀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曾宪强携带预先准备的弹簧刀、菜刀、汽油等工具,在夜深人静的时候来到被害人覃某、莫某1的家里,气势汹汹,持刀威胁覃某、莫某1,要二人马上通知莫某2回来。覃某、莫某1没有答应,一言不合,双方发生争执打斗,期间,曾宪强也有数处刀伤。但毕竟曾宪强年轻气盛,先后持菜刀、西瓜刀对被害人覃某、莫某1、赵某的头部猛烈砍击数十刀之多,致覃某头皮挫碎、颅骨粉碎性骨折、凹陷性骨折、脑组织挫裂外露;致莫某1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及右侧颞骨外板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赵某头顶部受创、手指缺失、手指骨折。曾宪强辩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当曾来到被害人家,持刀威胁被害人时,虽气势汹汹,但目的应该是想通过威胁的方式要莫某2回来同他和好,这个时候他应该是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当覃某、莫某1没有按他的意图行事,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时,曾宪强恼羞成怒。其选择的凶器是锋利的刀具,容易致人伤亡;砍击的部位基本都是头部,最易令人伤亡;砍击力度大,三被害人均有数处骨折,几乎刀刀断骨,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各被害人均被砍数十刀,行为毫无节制,完全不顾对方死活。此外,根据曾宪强的供述和被害人莫某1以及证人莫某2的陈述,可以证实,曾宪强在作案过程中,曾打通莫某2的电话,扬言要砍死对方全家,作案后又用绳子绑住大门并拿走莫某1的手机阻止被害人自救,主观上报复杀人的动机明显,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综上,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力度、作案后是否救治等方面来判断,曾宪强放任乃至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心态非常明显。综上,公诉机关虽指控曾宪强犯故意伤害罪,但曾宪强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仍追求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曾宪强的刑事责任。一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2、关于量刑问题。莫某2因曾宪强吸毒而提出分手,另莫某2与前夫复婚是在与曾分手之后,也不存在过错。曾宪强无理纠缠并于深夜时分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等凶器进入莫某2家,在要求莫某2父母打电话叫莫某2回家遭拒后,遂掏出刀具进行威胁恐吓,报复意图明显。被害人覃某在其及家人遭到曾宪强持刀威胁、人身安全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时刻持西瓜刀进行反抗,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系自救行为,对本案的引发不具有任何过错。曾宪强关于覃某先行持刀砍击他的供述属孤证,不足采信。曾宪强的行为系有预谋实施犯罪而非激情犯罪,且作案的手段特别残忍,针对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持刀砍击覃某、莫某1数十刀之多,导致覃某死亡、莫某1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六级残疾)、赵某轻伤的严重后果。此外,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还以自焚拒捕。综上,曾宪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曾宪强是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虽由感情纠纷所引发,但曾宪强针对恋爱纠纷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犯罪,曾宪强与莫某2因吸毒所致的恋爱纠纷不能作为其滥杀无辜的借口。虽然曾宪强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20万元,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赔偿,强烈要求对曾宪强判处死刑。一审对曾宪强适用死刑,罚当其罪,应予维持。3、关于曾宪强检举查证情况。经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查,至今还没有核实到曾宪强检举的涉毒线索是否真实客观,也未根据涉毒线索破获有关案件。据此,曾宪强的检举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请求对曾宪强从轻处罚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宪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曾宪强为泄一己私愤,有预谋对老人、幼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持刀砍击被害人覃某、莫某1数十刀之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曾宪强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曾宪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曾宪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曾宪强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  洪嘉忠审判员  林铠芳审判员  孙玟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