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海丰国际货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安徽顺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海丰国际货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顺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吴洪波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737号原告:山东省海丰国际货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代表人:初雪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顺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被告:吴洪波,男,汉族。在本院审理原告山东省海丰国际货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安徽顺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洪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以避免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以有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963.54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两被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山东省海丰国际货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全申请;二、冻结被告安徽顺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洪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963.54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