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冰、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冰,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冰,女,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号万胜广场*座。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豪,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胡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冰,被上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赫威、陈杰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铁公司赔偿胡冰150000元,并由地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胡冰与曾广英在广州地铁南站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导致胡冰意外摔倒,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花费医疗费62347.09元、餐费7840元、住院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1370元。胡冰头部肿块、胸部肿块至今未消,已留下后遗症,现要求地铁公司为胡冰康复多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全部费用共计150000元。2、地铁公司不肯出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录像,只出示已经剪辑的假现场,被剪辑过的视频没有胡冰在摔倒时的镜像与人像。地铁公司的人员刻意在一张责任书上写上电梯无后翻、无抖动,恰恰证明电梯发生意外故障。而本案一审法官却不肯在开庭时播放曾广英案件中的现场监控视频证据,并声称已看过该案视频,程序违法。3、胡冰所购买的地铁票是包含保险的,应当由地铁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4、广州地铁南站电梯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四面全部是广告。5、因地铁公司管理人员的疏忽,看到有人摔倒未及时将电梯关停,使胡冰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被上诉人地铁公司答辩称:1、胡冰受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地铁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胡冰违反了扶梯的安全乘坐规则,携带多件、大件行李,同时没有抓稳扶手,导致自身受伤。2、地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胡冰进行救助,在扶梯口、墙壁等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乘坐提示,在站内设置了无障碍升降电梯,为携带大件行李物品的乘客提供了便利,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监控录像清晰显示,事故发生前后扶梯均没有存在异常状况。地铁公司定期对扶梯进行维护检查,事故发生以后又再次对扶梯进行了检查,均没有发现故障,因此胡冰受伤并非扶梯故障导致。胡冰坚持监控录像被剪辑,应当提供证据。4、胡冰受伤是外伤,却连续在三家异地医院住院,每次住院长达半个月以上,且治疗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胡冰主张的餐费、护理费均没有有效票据,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胡冰的上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胡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地铁公司向胡冰支付1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晚,胡冰与其母亲在广州南站的地铁下车后,欲乘坐电梯向上行走,当时胡冰手中提有两袋行李,其母亲手中有一提箱,胡冰在将两袋行李放在电梯上后,让过欲乘坐电梯的旅客后,又转回头来接母亲,在接过母亲手中的行李后,将母亲搀扶上电梯,就在此时,其母亲往后仰,为了救助母亲,两人均摔倒在电梯上,紧随其后的其他旅客呼喊了之后,地铁工作人员赶过来关停了电梯,并对两人进行了救助。随后,胡冰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至23日在番禺区钟村医院、2015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胡冰当庭多次陈述,本案为意外伤害事故,不是故意伤害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核心应为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公共管理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在本案中,对造成涉案事故的电梯,胡冰虽然坚称该电梯有异速且向后翻,但从其陈述和从监控录像中均可以看到,在其与母亲摔倒前后均有其他旅客在正常行走,而不是均出现了事故,故胡冰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如胡冰在当庭所称的,本案为意外伤害事故,胡冰及其母亲的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对胡冰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冰的诉讼请求。一审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免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地铁票是否包含强制保险的问题,地铁公司陈述地铁票是不包含保险的,依据是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地铁线网票价有关问题的复函》(穗价函2006第386号)文件。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胡冰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铁公司在胡冰受伤事故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胡冰主张其乘坐的广州南站地铁站的电梯异常超速、发生后翻、抖动导致其摔倒受伤,且该电梯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铁公司主张其电梯不存在故障,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事件经过记录表、事发前后自动扶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对扶梯进行检修的照片等作为证据。胡冰对地铁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不予确认,主张该录像是地铁公司剪辑过的,与地铁公司提供给胡冰的录像光盘内容不同。经审查,地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内容较为清晰,录像时间及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连贯、完整,不存在胡冰所主张的“分为两段”、“上面滚出一团幽灵,没有胡冰、曾广英摔倒时的镜头与摔倒后的人像,立即剪断”等情形。故胡冰主张地铁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经过剪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本院向地铁公司调取“真实”的现场监控视频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场监控录像内容未显示事故发生时涉案扶手电梯出现抖动、翻转,且地铁公司提供了涉案扶手电梯在事发前后的检修报告,显示电梯运行正常。此外,地铁公司在涉案扶手电梯周边设置了安全乘梯的警示标识,扶手电梯旁安装有无障碍升降电梯,在事故发生后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按停涉案电梯并及时将胡冰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胡冰主张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冰主张的地铁票包含保险的问题,从广州市现有的地铁票价管理文件来看,没有要求地铁票价包含强制保险,亦没有证据显示广州地铁票价是包含保险的,胡冰要求地铁公司承担未购买保险的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胡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胡冰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