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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蒲祖荣与杨仲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祖荣,杨仲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158号原告:蒲祖荣,男,农民。被告:杨仲云,男,农民。原告蒲祖荣与被告杨仲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仲云偿还蒲祖荣医疗赔偿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杨仲云在梨溪口乡白栗湾村和大冲口村购买竹子和林木,请当地村民做工。2015年7月18日,蒲祖荣帮杨仲云砍木过程中,脚被木头打断,造成骨折。后蒲祖荣被送至芷江镇一家水师私人医院治疗,几个月后又转入县城镇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蒲祖荣与杨仲云经协商达成协议:杨仲云同意承担蒲祖荣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此外再赔偿蒲祖荣经济损失19000元。但杨仲云只支付给蒲祖荣4000元,欠15000元未支付。后杨仲云给蒲祖荣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12月底付清该15000元。但之后杨仲云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联系,故蒲祖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杨仲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蒲祖荣提交的欠条原件,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仲云在梨溪口乡白栗湾村和大冲口村购买竹子和木材,蒲祖荣为杨仲云提供劳务。当年7月18日,蒲祖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腿被木头压骨折,随即被送至一家私人诊所治疗,几个月后,因治疗未愈被转至芷江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出院时,杨仲云与蒲祖荣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但杨仲云欠蒲祖荣15000元赔偿款未能付清,杨仲云遂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12月付清赔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蒲祖荣为杨仲云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赔偿款未付清,杨仲云向蒲祖荣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杨仲云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未付清,系违约行为,杨仲云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蒲祖荣要求杨仲云给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仲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蒲祖荣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杨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国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