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志刚、刘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冯志刚,刘燕,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94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薛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冯志刚,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刘燕,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西华联大厦。法定代表人:许英,总经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冯志刚、刘燕、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薛冰,被告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00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刚、刘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志刚、刘燕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华联商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同时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期满后被告冯志刚申请展期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华联商贸公司书面同意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冯志刚辩称,认可借款数额及至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联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冯志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志刚提供70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2.5‰,逾期利率为18.75‰。被告冯志刚和被告刘燕是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冯志刚将该笔借款申请展期至2015年11月1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4.5‰,展期借款逾期利率为18.75‰。被告华联商贸公司为展期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进行了物权公示。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柜台还款截屏和贷款明细查询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志刚承认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联商贸公司用公司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联商贸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了物权公示,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属物权范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无需法院进行裁判。被告华联商贸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刚、刘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执行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缓交),由被告冯志刚、刘燕、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阿斯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