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树荣与张在德、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荣,张在德,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在光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722号原告:王树荣,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富民县,委托代理人:万慧、李星玲(实习律师),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在德,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被告: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夏蔚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武光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上午楼A1区4、5层。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在光,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王树荣诉被告张在德、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在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李星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被告张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德、兴民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荣诉称:2016年7月29日6时20分,在昆明市昆禄公路K3349+800M路段,张在德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麒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昆明市区前往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张在德驾车(副驾驶位载许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越过中心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同向车辆时,遇王树荣驾驶云A×××××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沿昆禄公路北至南向车行道由北向南迎面驶来。张在德所驾车左前部与王树荣所驾车左前部相碰撞,致王树荣、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在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荣、许某均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经法医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50.72元(其中医疗费148084.4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773.3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在光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在赔偿费用中应该扣除我前期支付的费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张在德是我雇用的驾驶员,车辆实际是我出资购买的,购买后车辆挂靠在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头的交强险和车头100万元、挂车是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车头和挂车都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张在德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在光陈述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张在德、兴民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8天,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相关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三期鉴定,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5、外出务工、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房地产档案摘抄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在富民先成芳电机修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情况。7、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只有主治医生的签名,没有医院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及外出务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车辆的制动系统有问题,被保险人并没有将该问题向我方进行告知;出院小结上面载明的医嘱只是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我方只认可误工期按照医嘱计算;对于出院以后的费用及外购药品的费用我们认为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在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评述。被告张在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收条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在光提交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在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张在德、兴民物流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6年7月29日,张在德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麒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昆明市区前往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6时20分,张在德驾车以约38公里时速沿昆明市昆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公路K3349+800M路段,越过中心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同向车辆时,遇王树荣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云A×××××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副驾驶位载许某)沿昆禄公路北至南向车行道由北向南迎面驶来。张在德所驾车左前部与王树荣所驾车左前部相碰撞,致王树荣、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在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荣及案外人许某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处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胫前动、静脉、神经挫伤;2、左足跖附关节损伤;3、左足距骨骨折;4、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5、左胫前肌、拇长伸、趾长伸肌及跟腱损伤;6、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治疗,保持外支架针眼清洁干燥;2、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拆除,全休三月,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三月,扶拐杖活动;3、定期复查x线(1月、3月、半年);4、继续康复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5、根据摄片情况,若骨折端移位或骨折不愈合,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更换内固定或加压外支架,观察患肢感染情况,若发生骨髓炎需入院多次手术治疗。三、2017年1月1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树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天。四、事故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Q×××××号“麒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事故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麒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在光,被告张在光购买上述车辆后挂靠在被告兴民物流公司,被告张在德系经被告张在光雇佣,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在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六、原告系案外人昆明鹏翼达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翼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前期医疗费用均为鹏翼达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在光向案外人鹏翼公司支付了125000元(收条上载明其中110000元为交通事故事宜处理费用,15000元为医疗费用)。鹏翼达公司已出据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其因此次交通事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由原告进行主张,其与原告另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张在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所致。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张在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在德系经由被告张在光雇佣,驾驶事故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张在德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在光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被告张在光系事故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麒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兴民物流公司处。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在德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德驾驶事故车辆已通过正常检审,事故车辆所有人张在光及驾驶人张在德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系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检验,该检验结果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所有人张在光及驾驶人张在德已明知事故车辆制动系统存在问题。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在光及被告兴民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17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及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373×20×10%=52746元。2、医疗费33644.49元。以相关医疗票据为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644.49元。原告认可其医疗费用均由鹏翼达公司为其垫付,被告张在光垫付费用亦是交由鹏翼达公司收取。鹏翼达公司认可被告张在光共向其支付125000元,但认为其中仅有15000元系被告张在光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另外110000元系被告张在光用于赔偿鹏翼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被告张在光辩称向该公司支付费用均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鹏翼达公司与被告张在光未就支付费用的性质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张在光对鹏翼达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即被告张在光与鹏翼达公司就其营运损失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张在光认为其向鹏翼达公司支付费用均系为垫付原告医疗费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鹏翼达公司可就其实际损失向被告张在光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剩余医疗费为:156644.49元-125000元=31644.49元。3、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17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均发生在原告委托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用应属于后期医疗费的辩称不予采信。4、医疗辅助器具费1067.25元。原告购买拐杖、互帮轮椅共花费1249元,原告仅主张1067.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其请求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38天×100元/天=3800元。6、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1000元。7、护理费9000元。以陪护证明为据,且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左下肢避免负重三月,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每天10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90天×100元/天=9000元。8、误工费20773.3元。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为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同时结合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64天属合理范围,故164天×(3800元/月÷30天)=20773.3元。9、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后需定期返院换药、复查,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获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张在光、被告兴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4931.04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医疗费31644.4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77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6586.5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6444.49元。至于被告张在光垫付费用,已作为医疗费在本案中抵扣,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树荣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树荣人民币86586.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树荣人民币46444.49元;二、由被告张在光、被告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树荣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36.5元,原告王树荣负担人民币1174.5元,被告张在光、被告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