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单晨航与马艳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晨航,马艳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841号原告:单晨航,男,200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舟,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晨航诉被告马艳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晨航法定代理人刘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告马艳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晨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补助金、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马艳舟驾驶吉C8R6**号机动车,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横过道路行人单晨航发生碰撞,马艳舟负全部责任,单晨航无责。被告马艳舟辩称,没有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除情况下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补课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赔偿。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0日12时55分,马艳舟驾驶吉C8R6**号机动车自东向西行至四平市铁西区河畔美墅小区金宝贝幼儿园门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单晨航发生碰撞,单晨航受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晨航无责任。吉C8R6**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日,原告单晨航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7天,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单晨航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5394.45元,产生门诊诊疗费4606.81元(马艳舟预先支付)。2017年3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单晨航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用21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晨航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约需9000元。单晨航诉讼期间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单晨航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起事故被告马艳舟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晨航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晨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马艳舟承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晨航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为25394.45元;单晨航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晨航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单晨航要求的护理费17760.5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单晨航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吉林省二Ο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计算为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鉴定费2100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马艳舟承担;马艳舟预先支付的门诊诊疗费4606.8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单晨航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艳舟。原告要求的补课费5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晨航各项损失119856.71元及门诊诊疗费4606.81元。二、被告马艳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单晨航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4100元。三、驳回原告单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697.13元,由被告马艳舟负担50元,由原告单晨航负担1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审 判 员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