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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峰与范廷刚、张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范廷刚,张世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廷刚,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银,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范廷刚、张世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范廷刚向上诉人借款及欠付水泥款均是事实,水泥款是合同约定应该先清偿的债务,收条上明确注明是收到欠款而非借款,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上诉人范廷刚偿还的15万元系偿还的水泥款,一审认定系偿还的借款错误。被上诉人范廷刚、张世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廷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张世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峰与被告范廷刚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范廷刚向甲方张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甲方向乙方实际提供借款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如乙方一次性还款,则乙方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收回(借条);乙方于借款期满两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如果乙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履���还款义务,按本金的0.5%/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收款的一切费用。如果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履行借款义务,乙方有权还款时按本金的0.5%/天扣除违约金;双方约定由张世银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承担借款连带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款还清之日。该借款协议有原告张峰、被告范廷刚、张世银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范廷刚为原告张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峰现金150000元整。还款按资金拆借协议执行”,另在该借条上备注:100000元转入张泽武卡内(卡号:×××),50000元现金。上述借条上的内容经被告范廷刚签字捺印加以确认。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峰为张泽武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峰与被告范廷刚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水泥。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廷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水泥款29200元未付。2014年,原告张峰继续为被告范廷刚提供水泥。经过结算,被告范廷刚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1400元未付。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张峰为被告范廷刚供应水泥,并出具提货单一份。被告范廷刚欠原告水泥款10150元未付。2016年4月17日,原告张峰为被告范廷刚之女范玲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范廷刚欠款150000元整。注:利息未算原欠条未收”。该收条由原告张峰、被告范廷刚之女范玲琳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峰与被告范廷刚达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确��。原告主张被告范廷刚偿还其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欠条、转账凭证及双方的法庭称述予以证实。被告范廷刚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供原告张峰为其出具的收条(2016年4月17日)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范廷刚清偿的债务系双方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而非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范廷刚除上述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之外,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140750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及提货单(2015年10月14日)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数额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点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范廷刚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亦未就上述150000元明确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另依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其记载的内容,原告张峰收到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150000元的借款较为稳妥。故确定上述150000元优先抵充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由于原告与被告范廷刚在资金拆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范廷刚按月息20‰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至的利息及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因原告张峰、被告范廷刚、张世银在资金拆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及范围,被告张世银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世银对被告范廷刚欠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世银清偿后可向范廷刚追偿。一审遂判决:一、被告范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峰利息及违约金72000元;二、被告张世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银清偿后可向被告范廷刚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由于上诉人张峰主张被上诉人范廷刚���付水泥款10150元的依据是提货单,被上诉人范廷刚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付清,而上诉人对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被告范廷刚欠原告水泥款10150元未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范廷刚于2016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张峰还款15万元应冲抵借款还是水泥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廷刚既向上诉人张峰出具了《借条》,又向上诉人出具了欠付水泥款的《欠条》,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张廷刚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下欠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必须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3倍计息”。201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范廷刚向上诉人张峰偿还15万元,并由上诉人张峰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范廷刚欠款壹拾伍万元整,注:利息未算原欠条未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数额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点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范廷刚欠付上诉人张峰的借款及水泥款欠款债务均已到期,借款债务有担保,而水泥款债务无担保,且收条中注明”原欠条未收”,一审将该被上诉人范廷刚偿还的15万元认定为偿还15万元的借款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结合收条、欠条、《水泥购销合同》的内容,确认该还款系偿还欠付上诉人张峰的水泥款本息,并非偿还借款,故上诉人张峰主张被上诉人范廷刚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峰主张的欠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张峰主张被上诉人范廷刚按月息24‰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双方在《资金拆借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若被上诉人范廷刚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本金的0.5%/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其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被上诉人范廷刚未能按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峰要求按月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张世银在资金拆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及范围,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世银对被上诉人范廷刚所欠付的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廷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欠付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年息24%,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张世银对上述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范廷刚、张世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秀春审判员  肖 明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