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刘素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刘素云,刘宾宾,刘立娜,刘立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翠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素云(系刘用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刘宾宾(系刘用之子),农民。被上诉人:刘立娜(系刘用长女),被上诉人:刘立红(系刘用次女)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中铁公司因矿山生产需要占用原告刘用的栗树,经被告中铁公司员工王凤江、王凤国征用了原告刘用的大栗树3棵、中栗树1棵、小栗树117棵,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原告刘用占树补偿款93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已向原告刘用支付补偿款50000元,剩余补偿款434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用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拖欠其栗树征占补偿款43400元,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用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占树补偿款4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和其它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栗树补偿款已经由其公司或他人补偿给原告刘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用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用占树补偿款4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后,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小黄台沟内只有0.2亩土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聘用人员王凤江串通骗取上诉人的各种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素云、刘宾宾、刘立娜、刘立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与原被上诉人刘用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部分补偿款,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王凤江与刘用系串通骗取上诉人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