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松伟、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松伟,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松伟,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19号9门102室。法定代表人:张保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谢松伟与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谢松伟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松伟称,请求依法撤销我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南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为:1、贵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南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是为执行贵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490号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早在2011年12月5日就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而贵院在该民事调解书被撤销5年后又当作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裁定,实属违法。2、从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看:(1)申请执行人是谢松伟,裁定内容是轮候冻结谢松伟在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30%股权,这样自己执行自己的股权不合逻辑,且谢松伟本人从未这样提过执行申请,那么,此执行程序如何启动?(2)被执行人是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鉴于,工商登记中,韩芝云是原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已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和贵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490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而不复存在,另在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中,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从来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从未持有过该公司的股东,谢松伟名下的30%股权是从原股东韩芝云处有偿转让获得,与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贵院以“当事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为由,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实属违法。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2011)南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南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谢松伟诉同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依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原告谢松伟;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前办理变更股权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同圆公司未履行义务,因此谢松伟于2011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南执字第0384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东城商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金升公司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注册号为211382004019658,组织机构代码为730838411,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继福,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城商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金升公司申请追加东城商行的投资人孟继福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孟继福为本院执行(2015)南民初字第857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涛审判员 汪若磊审判员 张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