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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儒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陈儒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玉桥小区18栋6门。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儒彬,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恳,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儒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陈儒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谭自胜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方负主要责任不当。从检察院退案函可以看出两点,第一,交警没有证据证明谭自胜构成肇事逃逸,第二,谭自胜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人保公司认为最多只能认定车辆方负同等责任。3.陈儒彬没有提供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针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儒彬答辩称:在检察院的退案函中,检察院认为谭自胜构成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谭自胜构成肇事逃逸显然存在错误,谭自胜不构成肇事逃逸,人保公司应当赔偿。2.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划分,交警部门、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全部因素,认定车辆方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陈儒彬已经证明了死者与其妻在武汉市连续居住多年,其不从城镇获取收入,不合常理。陈儒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陈儒彬46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陈儒彬将其所有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零点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8日4时51分,陈儒彬的司机谭自胜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大道匝道口附近,适遇刘某驾驶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该匝道进入三环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并向右侧打方向过程中,谭自胜所驾半挂车第一轴右侧轮胎附近与刘某所驾车左侧前部相接触,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谭自胜驾车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将谭自胜拘留,2015年2月3日进行逮捕,并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在此期间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两次将该案移送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并认定谭自胜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事故发生后,通过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陈儒彬与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620000元整,赔偿款已由司机谭自胜实际支付。陈儒彬多次找人保公司理赔,人保公司以其聘请司机谭自胜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拒绝理赔。刘某与其妻张红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文燕,1999年10月28日出生。次女刘子怡,2007年9月16日出生。儿子刘金龙,2012年4月19日出生。刘某母亲廖玉芳,1946年4月6日出生。刘某及三个子女和母亲均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陈儒彬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因谭自胜逃逸行为免除保险责任问题。逃逸须为主观故意行为,即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为逃避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不能明确证明谭自胜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逃逸。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以交警认定谭自胜逃逸而免责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不得据此免责。在这起事故中,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从三环线下匝道处逆行上三环线,自身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据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陈儒彬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刘某的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儒彬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梦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可以认定死者刘某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人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20年)。2.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920元。这三项费用合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5400元,人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0000元+(595400-110000)元×70%=449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儒彬保险赔偿款449780元。二、驳回陈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承担2906元,陈儒彬承担124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检察院退卷函,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谭自胜肇事逃逸,故人保公司认为谭自胜肇事逃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武公岸认字[2014]第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谭自胜肇事逃逸和死刘某军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各方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有错误,认定结论是否妥当有疑问,不能直接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谭自胜驾驶重型牵引车、牵引半挂车行使,在道路交叉口处,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死刘某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不靠道路右侧行驶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本院认为车辆方与死者一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梦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证明自2012年1月起死刘某军与其妻张红玲即在该社区居住,综合死者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死刘某军长期居住城市而不在城市获取收入显然不合常理,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基于上述理由,人保公司应赔偿陈儒彬352700元[110000元+(595400-110000)元×50%]。本案中,陈儒彬所诉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赔偿,显然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儒彬保险赔偿款352700元。三、驳回陈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被上诉人陈儒彬负担203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6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6272元,被上诉人陈儒彬负担2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