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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8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史某1,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史某2。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史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史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克服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史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史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