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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与邓锡华、邓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邓锡华,邓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463号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港榕树湾环岛西路。法定代表人:ONGKARCHING。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夫,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邓锡华,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邓彬平,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公司)诉被告邓锡华、邓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锡华、邓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钱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锡华向原告偿还欠款50,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90元(按每日0.0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邓彬平对被告邓锡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违约金标准改为每日万分之四,起算时间改为2015年9月9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邓锡华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不在续签合同,被告邓彬平应于十五日内结算清所欠原告货款。逾期每日被告邓锡华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邓锡华尚欠原告50,636元。被告邓彬平对被告邓锡华的欠款作担保,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违反约定,故意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金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对账确认书;3.担保书。被告邓锡华、邓彬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邓锡华签订《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锡华优先在指定××××垌镇范围内经销原告供应珠海“金钱”饲料产品,并且每月总销售应大于10吨;付款方式为被告邓锡华赊账提货;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期一年,合同期满如被告邓锡华不再续签合同,被告邓锡华应于十五日内结算清付所欠原告货款,逾期每日被告邓锡华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锡华签订《金钱(珠海)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9月8日,双方确认被告邓锡华在原告处所欠饲料货款金额为50,636元。另查明,被告邓彬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邓锡华向原告赊购饲料。所欠货款将按约定支付,如被告邓锡华逾期未支付,被告邓彬平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邓锡华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自被告邓锡华向原告提货时起至双方终止交易且货款结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锡华签订的《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邓彬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被告邓锡华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邓锡华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期一年,合同期满如被告邓锡华不再续签合同,被告邓锡华应于十五日内结算清付所欠原告货款,逾期每日被告邓锡华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12月2日,现无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存在异议或被告邓锡华在合同期满后已续签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实际期满日应为2015年12月2日。双方另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邓锡华拖欠原告货款50,636元,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邓锡华于合同期满后已付清欠款50,636元,故本院对被告邓锡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锡华支付欠款50,63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邓锡华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邓锡华应于十五日内结算清付所欠原告货款,逾期每日被告邓锡华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锡华按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止。二、关于被告邓彬平的责任被告邓彬平作为被告邓锡华的担保人,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邓彬平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邓锡华之间的债务负责。担保书载明“被告邓彬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被告邓锡华向原告提货时起至双方终止交易且货款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邓彬平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与被告邓锡华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根据上述本院认定销售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2月2日及被告邓锡华应于十五日内结算清付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彬平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尚处于被告邓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彬平为被告邓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636元;二、被告邓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29.6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63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三、被告邓彬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邓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锡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邓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