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凤娣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凤娣,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陈凤娣因诉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梁溪区住建局)房屋登记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2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陈凤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新巷99号公房(后更改为新巷95号)系其单位原无锡市自行车厂于1984年7月25日分配给其居住使用,1994年此房屋被拆迁,相关人员被安置在无锡市惠东里33号101室。2004年惠东里房屋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区法院)莫名判决给他人居住使用,究其原因是法院依据梁溪区住建局口头认可原新巷95号承租人先变更为其父陈国范,后口头变更为其兄陈泉鸿,后又说依据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变更承租人。梁溪区住建局错误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严重侵害其一家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梁溪区住建局在拆迁安置惠东里33号101室时将被拆迁的新巷95号公房的原承租人陈凤娣擅自变更成陈泉鸿为承租人的行政行为无效。经查,1984年7月25日,原无锡市自行车厂将坐落于新巷99号的公有住房分配给陈凤娣居住使用。1986年人口普查前,无锡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将新巷99号改号为新巷95号。1994年2月,新巷95号房屋被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住户被安置于惠东里33号101室。2004年1月12日,北塘区法院就周珠萍与陈泉鸿离婚纠纷作出(2003)北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将争议的惠东里33号101室判由周珠萍居住使用。陈凤娣作为上诉人陈泉鸿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二审中提出惠东里33号101室的承租人非陈泉鸿。本院二审认为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反映出承租人为陈泉鸿,陈泉鸿未能提供证明该房承租人非其的相反证据,故以(2004)锡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03)北民一初字第90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陈凤娣于2004年11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为惠东里33号101室的合法承租人,北塘区法院审查认为:“无锡市惠东里33号101室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该房的承租人应是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对象。案外人陈凤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无锡市新巷95号房屋的来源和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故案外人陈凤娣主张其是无锡市惠东里33号101室房屋承租人的证据不足。”该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凤娣的执行异议。陈凤娣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以(2005)锡法执异复字第00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陈凤娣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2民申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苏高法(2004)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争议的惠东里33号101室房屋已于1994年2月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现陈凤娣认为该协议书及后续承租合同错列合同相对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凤娣的起诉不予立案。陈凤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塘区法院将惠东里33号101室房屋莫名判决给他人居住使用的依据是梁溪区住建局将原新巷95号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错写为陈泉鸿,随后承租人也错误变更为陈泉鸿。梁溪区住建局的错误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于法无据,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本案诉请是要确认梁溪区住建局擅自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存在当事人对安置补偿协议反悔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毫不相干,并且文书中引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结合现有材料,陈凤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溪区住建局作出了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行政行为,陈凤娣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凤娣在2004年即知晓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陈泉鸿,其直至2017年1月才以梁溪区住建局变更原承租人的行政行为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陈凤娣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