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903号原告: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57号A座A-306。法定代表人:郝德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曾志俊、张林,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利用职务便利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被告返还工资21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5118元(含个人及单位缴费,3个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行政部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合同期间为3年,至2019年5月22日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天津华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33区监控系统安装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由于被告过失,未能及时向该公司付款,导致原告承担15000元违约金损失;其次,被告作为行政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考勤,未按规定记录,导致公司多支付其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1月3日办理手续,但由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导致公司为其多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采购部负责公司的公司监控安装及商务,被告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邮件告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的工资待遇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被告调休等情况均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合法维权,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行政部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试用期为8000元,合同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7年1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职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工资明细均须由其上级领导郝德利核准后发放。2016年9月,原告与天津华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签订了《33区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沃公司负责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该工程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2016年9月,被告与华沃公司崔进军就监控系统进行了验收,并就验收事实通知了被告的上级领导。2017年1月10日,华沃公司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向原告要求索赔违约金25200元及合同未付款46800元,合计72000元。1月11日,原告对华沃公司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由于此合同为陈建华负责,由于其失职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的终验收,同意支付违约金15000元。1月18日,原告与华沃公司崔进军进行了验收,验收项目及检查结果与2016年9月20日进行的验收完全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与华沃公司约定的15000元违约金尚未支付。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6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差额888.89元、11月工资差额360元、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加班费919.54元。该裁决做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生效。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赔偿等内容,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因双方尚在劳动争议期间,仍为被告缴纳3个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1341.57元,单位承担部分为3776.43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台帐、合同、验收文件、索赔函及答复、会议记录及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沃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验收,并将验收事宜进行了上报。虽原告主张未经过终验收,但其所提供的终验收的项目及结果与9月20日的验收完全一致,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且,违约金问题系原告与案外人华沃公司进行的协商处理,并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同时,该违约金亦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存在多发工资的事实,但每月工资均由被告的上级领导进行了审核,且被告作为管理人员,须向其上级领导请假,故原告主张多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缴费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的办理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后,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分为用人单位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并不使被告个人获利,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不应由被告支付。而个人承担部分的款项虽存于个人保险账户中,不能直接返还,但是个人账户增加必然会导致原告获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34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341.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