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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418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7550元,利息4863元(11550元×15‰×15个月=2598.75元;7550元×15‰×20个月=2265元),合计12413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我处欠化肥款115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7月21日,被告偿还4000元,剩余755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115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付4000元,尾欠化肥款755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115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付4000元,尾欠化肥款75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化肥款7550元,利息4840.65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11550元×15‰×14个月零26天=2575.65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7550元×15‰×20个月=2265元),合计12390.6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