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5刘永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芳,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曾因多次到北京市重点部位、敏感地区非法走访,先后六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5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30日、12月5日、2015年3月6日、5月23日、8月12日分别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9日以涟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二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永芳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等地非法走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永芳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永芳在庭审中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地点都是对的,但是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因其状告政府,接访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3、其行为已经被处罚过,不应该再次被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永芳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永芳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坐地哭闹耍赖,引起该接济中心内人员围观、起哄,严重影响久敬庄接济中心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5日我们让刘永芳收拾一下和我们回涟水,刘永芳跟我们提出要500块钱,我和左某没同意,跟她说你自己到北京来上访,凭什么跟我们要钱。刘永芳说我到北京吃住不要花钱啊?你们快给我,不然我不走。刘永芳把手里的包往久敬庄院子里一扔,坐地上大哭大闹,一边哭闹一边用手拍地面,刘永芳哭闹时,迅速围了好几十人在看热闹,久敬庄工作人员也和我们一起劝解刘永芳,我们跟她说:“这是公共场所,不能在这大吵大闹,影响公共秩序,有什么事回去说。”刘永芳根本不听,坚持向我们要钱,围观群众也议论纷纷,现场秩序十分混乱。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更加混乱,就同意给钱的。 (2)证人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5日在接济中心的院子里,刘永芳说回去可以,这次来北京花掉500块钱,你们要给我。当时我没同意,刘永芳就说我坐车来北京,在北京吃住不要钱啊?你们给我解决了,不然我是不可能走的。刘永芳把手里面的包往接济中心院子里地上一扔,坐地上连哭带闹,一边哭闹一边用手拍地面。久敬庄里面本来就是全国各地的人,里面人很多,刘永芳一开始哭闹时,我们周围本来就有三四十人围观,后来刘永芳哭闹的更厉害了,一下子又围了好几十个人,有几个人还跟刘永芳后边起哄,久敬庄接济中心的工作人员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劝解刘永芳,但刘永芳根本不听,还在大声哭闹,严重影响了久敬庄的公共秩序。 (3)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5日在久敬庄院子里,刘永芳向左某要钱,左某没答应,刘永芳就往院子地上一坐,大声哭闹起来,我们一起劝解刘永芳,跟她说不能在公共场所胡闹,刘永芳根本不听,哭闹的更厉害了,很快就围了好几十个人,围观人都议论纷纷,久敬庄的工作人员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劝解刘永芳,但刘永芳不听,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4)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5日在久敬庄院子里,刘永芳要求给钱才走,左某开始没答应,刘永芳就往久敬庄院子的地上一坐,大声哭闹,说不给钱就不起来,我们就一起劝解刘永芳,但她根本不听,坐在地上哭闹了能有头两个小时,现场围了好几十人,秩序非常混乱。 (5)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5日上午在久敬庄接济中心找到刘永芳了,但刘永芳非常不配合,在久敬庄院子里大吵大闹,并且跟左某要来北京的路费以及在北京的住宿、吃饭费用。左某不答应,刘永芳就往地上一坐,大吵大闹,前后有两个小时,当时现场秩序很混乱。 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永芳在北京市高铁南站检票口准备检票时,坐地哭闹耍赖,导致检票队伍混乱,现场近百名群众围观,导致车站无法正常检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在北京南站,几人到候车大厅检票口排队时,有几百人正在排队检票准备上车,我们队伍中间的刘永芳突然坐到地上不起来了,说:“你们给我300块钱,不给钱我不走。”当时检票的队伍就乱了,等候检票的旅客和在旁边候车的旅客就过来围观,短时间内就围了好几圈子人,最少能有一百多人,现场非常混乱,检票口无法正常检票,当时车站工作人员就挤进来询问情况,并和我们一起劝刘永芳起来,不能在公共场所扰乱公共秩序,不然就要耽误后面人检票上车,刘永芳仍然赖在地上不起来,有几个乘客了解情况后就纷纷指责刘永芳,刘永芳说那我这回不能白来啊,你们必须把钱给我,不然我就这样子,随你们怎么办。为了不引起更大的骚动,就掏了钱给刘永芳,她拿到钱后就像没事人一样从地上爬起来了。 (2)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在北京南站买好车票,到检票口排队准备上车时,刘永芳突然坐地上要钱,当时检票队伍就乱了,检票和候车的群众上来围观,现场秩序十分混乱,无法正常检票。 (3)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买好票进入候车室,在排队检票准备上车时,刘永芳突然坐到地上,说不给车费就不回去,当时检票的队伍一下乱了,一百多人围观,我们怕周围群众误解,陈某2掏了300元钱给她。 (4)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在北京南站候车大厅检票口检票时,有几百人在排队准备上车,队伍突然混乱起来,很多人围了过来,过去看见刘永芳坐在地上,有一百多人围观,现场秩序非常混乱,无法正常检票。 (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到了北京南站,陈某2买好车票,然后准备上车,刘永芳突然坐到地上不起来要钱,检票队伍当时就乱了,短时间内就围了好几圈子人,现场还有人起哄,议论纷纷,非常混乱,无法正常检票,车站工作人员也挤进来询问情况,并和我们一起劝刘永芳起来,不能在公共场所扰乱公共秩序,不然就要耽误后面人检票上车,刘永芳仍然赖在地上不起来,有几个乘客了解情况后就纷纷指责刘永芳。 (6)证人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在北京南站的候车大厅,刘永芳坐地上要钱,不然就不起来,当时检票的队伍就乱了,现场秩序一片混乱,等候检票的和在旁边候车的旅客就过来围观,短时间内就围了一百多人。 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永芳和其他十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的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进行非访,呼喊口号,扰乱使馆区秩序,在值勤民警劝阻无效情况下,被值勤民警强行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6时许,我来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和其他人一起站在门口喊口号,警察不让我们在那里喊并劝离开,我们不听,仍然在开发署门前喊口号,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当时总共有11个人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能给我们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好把我们问题解决。 (2)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7时许,我在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执勤,后来陆续来了11个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喊口号,过后我把他们劝到路边去,一会儿有两名民警过来询问情况,得知他们是来反映问题的,就告诉他们使馆区是重点地区,不允许在这里反映问题,要反映可以去相关部门并劝他们离开,但他们就是不听劝阻,仍然站在门前的路边喊口号,经劝阻无效就将他们都带走的。 (3)证人王某2、白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7时许,巡逻至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时,发现有11人站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上前盘查得知是来反映问题的,就告知这些人这里是重点地区,不是反映问题的地方并劝他们离开,可是他们不听劝阻,仍然站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喊口号,劝阻无效就将他们带回了派出所。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永芳因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5)户籍信息表、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永芳曾因非访被处理的情况。 (6)被告人刘永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6时许,我一个人从北京南站乘坐出租车来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门前还有一些人,他们也去是反映问题的,门口执勤的武警把我们劝到路边,后来就有两个警察来了,警察问我们干什么的,我们说是反映问题的,警察不让我们在这待着并劝离开,告诉我们要反映问题可以到信访部门反映,但我们不听,仍然在开发署门前喊口号,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的,当时总共有11个人。 4、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永芳在北京市高铁南站,在站台上准备上车时,坐在地上哭闹耍赖,引起旅客围观,导致现场秩序混乱。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北京南站准备上车时候,刘永芳突然坐高铁站台的地上不起来要钱,我们就在一旁劝解,但刘永芳根本不听,坐在地上大喊大叫,当时就有乘客围过来看热闹,刘永芳一看有不少人围过来了,更加来精神大喊大叫,现场人员就过来围观,影响了旅客的正常上车,扰乱了公共秩序。 (2)证人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5月7日上午检票进站已经准备上车了,刘永芳突然就坐在高铁站台的地上不起来,坐在地上大声哭闹,立即有十几个旅客就来围观。 (3)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检过票进站准备上车时,刘永芳坐到站台上了,说赶快给钱,不给钱不会起来的,我们劝刘永芳上车,但刘永芳不理会,坐地上大声哭闹,上车旅客和车上乘客有的就过来看热闹,刘永芳一看有人围过来,就哭闹的更厉害,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永芳在北京市高铁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坐地哭闹耍赖,引起购票群众围观,导致现场秩序混乱,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7月2日我在买票的时候,刘永芳突然坐售票大厅门口地上哭闹要钱,对我们的劝阻根本不听,坐地上大声哭闹,周围买票的群众一下子都围了上来,围了好几圈子,刘永芳一看这么多人看热闹,哭闹的更加厉害了,周围也有少数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有人上来打听什么情况,还有的人掏手机在拍摄,现场秩序非常混乱,直到给她钱这才起来。 (2)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7月2日在售票大厅门口时,刘永芳突然把行李往地上一扔,坐在大厅门口大声哭闹,周围很快围了一百多人,人越多刘永芳哭闹越厉害,还有人起哄,有人掏手机拍,现场非常混乱。 (3)证人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2在买票的时候刘永芳突然坐售票大厅门口地上哭闹,跟我们要钱,我们没答应,和陈某1做她思想工作,刘永芳根本不听,坐地上大声哭闹,当时就有旅客过来围观,有一百多人,刘永芳看到人围的多了,声音就更大,有人上来打听什么情况,还有的人掏手机拍摄,现场非常混乱。 (4)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日陈某2在买票的时候,刘永芳突然朝售票大厅门口地上一坐,大声哭闹起来,周围的群众围了好几圈,刘永芳一看这么多人看热闹,哭闹的更加厉害了,少数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还有的人掏手机在拍摄,现场非常混乱。 (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北京南站刘永芳坐售票大厅门口地上大声哭闹,买票的群众围了好几圈,能有一百多人,刘永芳一看围的人多了,哭闹的更加厉害了,周围也有少数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有人上来打听什么情况,还有的人掏手机在拍摄,现场非常混乱。 6、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永芳在北京市高铁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坐地哭闹耍赖,引起购票群众围观,导致现场秩序混乱,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8月11日在北京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刘永芳往地上一坐又开始哭闹,围过来一百多人,我做工作刘永芳根本不听,还是大声哭闹,吸引了更多的人过来围观,僵持了十几分钟,我怕现场失控就给了她钱,她才肯起来。 (2)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8月11日在北京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刘永芳再次向我们要钱,往地上一坐大声哭闹,能有十几分钟,担心势态扩大陈某2就掏了钱给刘永芳。 (3)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8月11日到了北京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刘永芳就把行李往地上一扔,直接坐在售票大厅门口地上,开始大声哭闹起来,吸引了上百人过来围观,现场一下就乱了,僵持了有十几分钟,陈某2怕事态进一步扩大就给了钱,她便起来。 (4)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1日在北京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刘永芳跟陈某2要钱,往售票大厅门口地上一坐开始大声哭闹,吸引很多人过来围观,僵持了十几分钟。 (5)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1日在北京南站售票大厅门口,刘永芳跟陈某2等人要钱,直接往售票大厅门口地上一坐,就开始哭闹起来,一边哭闹一边用手往地上拍打,周围迅速就围了很多路过的旅客,有一百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永芳所提“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本案第3起中被告人刘永芳同其他十人聚集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喊口号,经劝阻无效仍继续喊口号,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余五起亦发生在公共场所,坐地耍赖,哭诉滋事,均造成大量人员围观,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该事实有现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刘永芳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永芳所提“因其状告政府,接访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经查,本案案发时,证人陈某1、陈某2、宋某、胡某等人在现场,对案件情况最为清楚,有作证的义务;接访人员作为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在案件利益上无牵连,并非利害关系人;现场证人证言的内容,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细节陈述一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被告人刘永芳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永芳所提“其行为已经被处罚过,不应该再次被处罚”的辩解,经查,一事不再罚原则系对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如果因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依据进行处罚,与该原则并不违背。本案第1、6起中其系因非访的事实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指控并非同一事实。第3起虽被行政处罚,但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刑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并非同一法律依据,由于系因同一事实受羁押,故羁押期间予以折抵。综上,对被告人刘永芳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爱明 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乙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