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龙积安、龙善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龙积安,龙善东,徐锦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华,该行职工。被告:龙积安,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龙善东,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徐锦斯,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龙积安、龙善东、徐锦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海、周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积安、龙善东、徐锦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龙积安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龙积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龙善东、徐锦斯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积安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猪花、饲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龙积安(借款人)、龙善东(保证人)、徐锦斯(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24833),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人民币)伍万元给被告龙积安,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龙善东、徐锦斯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日将伍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被告龙积安。然而,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贷款到期,到期后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利息9843.32元(计止2016年1月7日),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龙积安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有意逃废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积安、龙善东、徐锦斯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积安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猪花、饲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龙积安(借款人)、龙善东(保证人)、徐锦斯(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24833),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人民币)伍万元给被告龙积安,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龙善东、徐锦斯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3倍;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将伍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被告龙积安。然而,2014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龙积安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保证人龙善东、徐锦斯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积安、龙善东、徐锦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积安应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龙积安应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被告龙善东、徐锦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立案时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积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婧栎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