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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超,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1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红、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0时19分许,被告人于超进入丰润赛特宾馆,趁宾馆一楼大厅的吧台服务员王某1、保安郭超柱熟睡之际,偷偷进入吧台,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后跑到唐山市内一游戏厅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0时19分许,被告人于超进入丰润赛特宾馆一楼大厅,趁吧台服务员王某1、保安郭超柱熟睡之际,进入吧台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后到唐山市城区内一游戏厅挥霍。2016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于超的姐夫徐某1退赔丰润赛特宾馆赃款3000元。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于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6年9月13日凌晨在赛特宾馆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王小磊、姚学丽、徐长营证言、被告人于超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9日(2016)冀东8司狱字第97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超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超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于超的亲属又主动退赔了全部的赃款3000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