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荣,金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55号原告:林科荣,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现忠,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科荣与被告金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被告金现忠、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8,160.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50元、护理费5,4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金现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现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正常行驶,不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无法认定,为了查明事故,申请调查令调取监控录像。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75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金现忠驾驶牌号为豫NV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思义路口处,适逢原告林科荣由西向东步行至事发地点,人车相撞,造成原告林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8.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160.09元。2016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双方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林科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豫NV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原告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双方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现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科荣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林科荣要求被告金现忠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8,1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科荣医疗费38,1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870.09元;二、被告金现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科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50元,由原告负担694元,被告金现忠负担1,26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