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傅世昌与张德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世昌,张德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世昌,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村民,住该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庆,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乡×村村民,住该村×组。上诉人傅世昌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世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小区栏杆工程”属上诉人错误。该工程开发商系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工程项目由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双方签订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并未以个人名义承包任何工程,而是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上诉人作为该公司驻该工地的代表,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上诉人实施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均应由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协议,虽然有上诉人签字,但该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德庆辩称:本案结算单是当着马脑城公司的经理,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做铝合金门窗的人在场,通过对完成的栏杆进行收方后才签订,结算单双方签字,盖手印,不存在胁迫。本案是上诉人叫郑云做活路,郑云叫我做活路,栏杆做完后经过验收才签订的结算单,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确认由其付款给我,故上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张德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世昌支付下差张德庆的人工费25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德庆在案外人郑云手下为傅世昌的“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小区栏杆工程”提供人工服务,2015年2月12日,傅世昌、张德庆及案外人郑云三方就张德庆在上述期间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三方约定尚欠张德庆的人工费25430元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由傅世昌直接支付给张德庆,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傅世昌同样直接支付张德庆人工费25430元。现傅世昌所做工程仍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世昌、张德庆对张德庆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傅世昌的工程提供了人工服务、且张德主庆尚有25430元的人工费未收取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傅世昌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张德庆支付25430元的人工费,若工程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竣工验收,傅世昌同样支付张德庆人工费25430元。现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傅世昌应当承担向张德庆支付结算后的人工费25430的民事责任。至于傅世昌辩称的双方结算是在其人身自由受到张德庆限制的情形下进行,当时约定由其将所做工程中该整改的整改完成,傅世昌才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张德庆支付人工费25430的辩解意见,因傅世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若张德庆所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另外,关于傅世昌认为张德庆不应只起诉自己一人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即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张德庆可以直接向开发商请求支付人工费,也可向傅世昌主张支付人工费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傅世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尚欠张德庆的人工费25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傅世昌负担。傅世昌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张德庆。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傅世昌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德庆人工费25430元。经查,本案张德庆在完成郑云从傅世昌承包的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小区栏杆工程后,通过郑云、傅世昌验收并结算,签订结算单约定总张德庆完成的人工费为71930元,扣除已预付的33500元及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扣除楼梯栏杆损坏材料费用6000元中由张德庆承担的3000元后,尚欠25430元,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如2015年12月31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支付此工程款。在该结算单上郑云签署“从郑云工程款支付给张德庆”,张德庆签署“同意”,傅世昌签署“同意支付此工程款”。从前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在被上诉人完成郑云承揽的栏杆安装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有该结算单不光载明张德庆完成的栏杆数量(米)及单价(各种类型栏单价),也有对张德��完成工作内容时损坏栏杆材料的扣款,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前已对张德庆完成工作内容的验收。傅世昌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同意支付此工程款”应视为受让债务即对郑云应付给张德庆人工费的确认,张德庆作为债权人在该结算单签署“同意”,应视为郑云对其将债务转让给傅世昌的同意。故一审法院按结算单确定的内容及付款条件判决由傅世昌支付张德庆尚欠人工费25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傅世昌提出其系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其在结算单上签名代表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的活是从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的,力通公司与马脑城签订的合同,郑云从我手中拿的活,张德庆从郑云手中拿的活”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张德庆完成的栏杆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傅世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傅世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