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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马锡武与申请执行人李冬、黄婉婷被执行人王大鹏、陈熙借款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锡武,李冬,黄婉婷,王大鹏,陈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辽08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马锡武,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马歆阳,男,系案外人马锡武之子。申请执行人李冬,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申请执行人黄婉婷,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执行人王大鹏,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执行人陈熙,女,1987后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李冬、黄婉婷与王大鹏、陈熙因借款纠纷,营口市公证处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营证经字第2016号执行证书。李冬、黄婉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大鹏名下的房产。案外人马锡武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锡武异议理由是:2011年9月,我与王大鹏父亲王宏商定购买了登记在王大鹏名下的房屋和车库,价格50万元;同年9月份给付王宏40万元现金;11月给付10万元现金(第二次给钱时王丽在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和车库。我要求办理更名时,王宏发现此房为贷款房,因当时他一起买了三户房屋,不知道具体哪户是贷款房,王宏表示等他儿子回来将贷款还上,随时配合我们更名,我们也没在坚持马上更名。虽然没有及时办理更名手续,但该房屋由我居住,所有权是我的,我是在法院查封前就买了房屋。综上,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冬答辩意见:王大鹏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房子卖给谁,也没收到过房款,而且异议人说交款也没有证据。所以其请求不应当支持。被执行王大鹏答辩意见:房子是我父亲买的,货款是我做的,房子在哪我都不知道,我只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我父亲出事后贷款我没还过。申请执行人黄婉婷未答辩。被执行人陈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3日,王大鹏与马锡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锡武购买王大鹏名下的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和车库,总价格50万元。后马锡武在该房屋居住,但该房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该房屋系贷款房产,在被执行人王大鹏之父王宏无法偿还贷款后,由马锡武每月偿还贷款。另查,马锡武称房款分两次现金给付(第一次40万元;第二次10万元),但未能出具收款收据。证人翁晓军证实,给钱时我没在场,听王宏说给房款,不是23万元就是29万元,王宏拿这个钱买车去了,买车时我去了。再查,申请执行人李冬、黄婉婷与被执行人王大鹏、陈熙因借款纠纷,营口市公证处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营证经字第2016号执行证书。李冬、黄婉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大鹏名下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和车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所提理由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间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也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其称已交付了全部房款,但未提供其交付房款的凭证;证人翁晓军证实马锡武给付房款,但称给付房款时其并不在现场,是听王大鹏父亲王宏说的,且其证实付款的金额与异议人所述的付款金额不符,该证言无法采信。该房屋系贷款抵押房屋,异议人马锡武作为买受人应对房屋权属状况进行相应的了解,其辩称买房时不知道该房屋为贷款抵押房屋,有违常理;其称知道有贷款后,王宏表示用我们给付的房款将贷款偿还后随时配合我们办理过户,由于是亲属介绍买房,因而未坚持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反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属于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综上,异议人马锡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锡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谢培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