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某与王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甘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且一审的诉讼费我不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万元过低。甘某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侵犯了我的亲子权和生育权,对我的名誉、地位和尊严产生了巨大的伤害。我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我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我只支付王某169193.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27日,王某1向我转款共计5万元,是王某1偿还我的借款,而不是王某1支付的子女的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某返还抚养费共计22093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甘某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日甘某生育子王某2(农村户口)。2012年1月,王某2转为城镇户口。2015年2月26日,王某1与甘某在丰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存款由甘某拿出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给王某1。……未成年人王某2,男,由甘某监护抚养,王某1凭自己的心意给王某2生活费、抚养费。同月28日,甘某转款50000元给王某1。2015年3月15日、4月16日在外务工的王某1分别汇款10000元、3000元给甘某(账号××××)。2015年4月22日、27日王某1分别汇款40000元、10000元给甘某(账号××××)。2016年3月17日,王某1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明”(王某1称系王某2化名)和“王某1”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排除“王某1”与“王小明”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一审庭审中,王某1申请对其与王某2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再次鉴定,甘某表示不同意鉴定和拒绝配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1与王某2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王某1举示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明”和“王某1”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鉴定书。该证据虽不能直接确认鉴定书载明“王小明”为王某2本人,但王某2现由甘某监护抚养。王某1举示的鉴定意见书已经为其举示了必要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王某1申请对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申请再次鉴定,而甘某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故应认定王某1与王某2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而甘某在此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隐瞒实情,致王某1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王某2,对王某1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王某1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1与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鉴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重庆市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王某2抚养费为:2007年度计算3个月631.75元(2527元/年÷12月×3月)、2008年度2885元、2009年度3142元、2010年度3625元、2011年度4502.06元、2012年度16573元、2013年度17814元、2014年度18279元、2015年度计算3个月4935.5元(19742元/年÷12月×3月),共计36193.66元。期间王某2由王某1与甘某共同抚养,应确认王某1支付的部分为36193.66元(72387.31元÷2人)。王某1与甘某离婚后,王某1共计转款63000元给甘某,是基于王某2系自己的亲生子女而支付。甘某辩解,未收到王某1支付的抚养费。其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甘某应返还王某1支付的抚养费计99193.66元。王某1主张赔付精神损失100000元,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查明的事实,以酌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甘某在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支付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193.66元。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王某1负担1922元,甘某负担11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合理;2、一审判决确定王某1承担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3、甘某认为不应返还2015年4月22日、27日王某1向其的转账共计50000元应否支持。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甘某在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并隐瞒实情,致王某1受欺骗,对王某1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甘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认为应当赔偿40000元,没有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王某1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标的总金额220936元,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为119193.66元,王某1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王某1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3。经查,2015年2月26日,王某1与甘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存款由甘某拿出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给王某1……”2015年2月28日,甘某转款50000元给王某1。甘某认为,王某1于2015年4月22日、27日转账款共计50000元,是偿还的2015年2月28日,甘某向王某1转账50000元的借款,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甘某应拿出存款50000元给王某1,在离婚后两日甘某即转款50000元给王某1,甘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王某1另外支付过50000元,故应认定2015年2月28日,甘某向王某1转账50000元,是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给王某1的50000元。甘某辩称,王某1于2015年4月22日、27日转账款共计50000元是偿还借款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主张该款是支付的王某2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等,虽然也未得到甘某认可,但其确实支付了该50000元给甘某,而甘某没有合理的收取该50000元的理由和依据,相较而言,王某1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甘某应当返还王某1于2015年4月22日、27日的转账款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1、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300元,上诉人甘某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