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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966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2D283),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童甬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40618245F),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603-1室。法定代表人:邵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力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2月16日,原告甬力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96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7年2月22日,被告金海丰公司提供25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9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被告金海丰公司的保全措施。被告金海丰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9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撤回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丰公司反诉称,金海丰公司与甬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双方共发生交易额为1123956元,金海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384956元,超付261000元应由甬力公司返还。甬力公司却以要求金海丰公司付239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保全金海丰公司250000元,属于恶意诉讼。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甬力公司返还261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甬力公司承担反诉人金海丰公司支出的代理费16000元(本诉);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保全的250000元人民币的损失(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项退还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海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同城网银转账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金海丰公司向甬力公司支付胶水预付款500000元的事实。进而说明本案双方确认的交易额为1123956元,甬力公司确认收到的货款金额为884956元,遗漏了一笔2015年11月18日的货款500000元,事实上金海丰公司向甬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84956元。2.委托代理协议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反诉人金海丰公司为应诉本案甬力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本诉而支付的代理费为16000元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50000元保证金交到法院,系因甬力公司保全错误造成金海丰公司损失的事实。甬力公司反诉答辩称,请求驳回金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金海丰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发生胶水买卖业务关系,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123956元,金海丰公司实际上仅支付货款884956元,到目前为止尚欠甬力公司货款239000元。甬力公司起诉后,金海丰公司提起反诉,双方在庭外进行了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没有签书面协议,甬力公司信任金海丰公司首先撤回了本诉,但是金海丰公司出尔反尔,在甬力公司撤回本诉后,金海丰公司并没有撤回反诉。本案当中,金海丰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款项的多付,事实上是尚欠甬力公司货款239000元,甬力公司会马上提起诉讼。针对金海丰公司所诉的其已经超付货款261000元,这个根本不存在。2.关于金海丰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以及保全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金海丰公司认为甬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但很显然本案根本不存在,相反是金海丰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甬力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日到2015年11月21日童甬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9日甬力公司收到金海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同一天从甬力公司转给王维娥450000元(王维娥系林勇的丈母娘,林勇系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11月20日又转出50000元给王维娥,这500000元跟甬力公司没有关系,只是通过林勇走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金海丰公司、甬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金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甬力公司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海丰公司是转账500000元到甬力公司名下,但对金海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金海丰公司说是胶水预付款,而且转账回单里面显示的款项用途确实是胶水预付款,但金海丰公司要这么备注,甬力公司也没有能力去控制,所以说不能以款项用途写着胶水预付款就说是付给甬力公司的胶水预付款。甬力公司在本诉里面提供的账单中有一份是2016年1月14日的电子回单凭证,金海丰公司向甬力公司支付了208260元,摘要里面写着“胶水预付款”,但是2016年1月双方业务已经在做了,不可能写预付款,所以说这个是金海丰公司随意写的;甬力公司提供的回单里面,摘要写着“新树胶水”,可这个明明是甬力公司与金海丰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是不是说甬力公司也不用承认了。所以说金海丰公司在转账回单摘要里写着“胶水预付款”是金海丰公司随意写的,并不能说明是胶水预付款。另外,如果说2015年11月18日这笔是最早的款项,后面还有五笔,都是在甬力公司发货后,金海丰公司在隔了一个星期或半个月就付款,如果说第一笔应支付的款项未达500000元,金海丰公司还会再付钱,这显然与现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18日,金海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甬力公司500000元。二、金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甬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甬力公司没有关系,也不应该由甬力公司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金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3,甬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甬力公司无关,甬力公司撤回本诉是因为双方私下协商好以后撤诉的,不存在金海丰公司所说的保全错误,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也没有依据,所以说与甬力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甬力公司提供的证据,金海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海丰公司与甬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明确的,至于甬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金海丰公司并不知情,也与金海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金海丰公司把钱支付给甬力公司后,至于甬力公司把钱支付给谁,是甬力公司收到款项后自主支配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海丰公司与甬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胶水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额为1123956元。金海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向甬力公司转账500000元、280000元、208260元、188436元、90000元、118260元,共计转账1384956元。本院认为,金海丰公司与甬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甬力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8日由金海丰公司转账给甬力公司的这笔500000元,系案外人林勇为了走账所用。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金海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甬力公司500000元这是事实,对于童甬杰将这500000元转账给谁,与本案无关,故对甬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金额为1123956元,金海丰公司支付给甬力公司货款金额为1384956元,金海丰公司支付给甬力公司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发生交易的货款金额,故金海丰公司要求甬力公司返还货款26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海丰公司认为甬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金海丰公司要求甬力公司承担金海丰公司针对本诉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金海丰公司要求甬力公司承担保全的250000元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反诉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承担2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