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杨春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杨春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37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杨春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73893.86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其中本金67377.99元,利息1926.99元,滞纳金498.54元,分期手续费4090.3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9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信用卡申请表上显示的网点代码所属银行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