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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程宝昌与柯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昌,柯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298号原告:程宝昌,男,生于1948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标的款等。被告:柯飞,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程宝昌诉被告柯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拥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吴新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9.34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102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6时40分,被告柯飞驾驶鄂cr0173号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元和观路段,将原告撞倒受伤。2015年12月31日,经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柯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5月4日,原告程宝昌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一次性分别支付了原告程宝昌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柯飞17000元。被告柯飞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程宝昌2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旧伤复发,于2016年8月6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己垫付医疗费25349.34元,后续仍需手术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经赔付97000元,本次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1日6时40分,被告柯飞驾驶鄂cr0173号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元和山庄路段,与路右拉板车的行人程宝昌发生碰挂,造成原告程宝昌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宝昌不承担责任。被告柯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20日,原告程宝昌的损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程宝昌右足跖趾楔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足1-3跖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程宝昌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一次性分别支付了原告程宝昌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柯飞17000元。被告柯飞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程宝昌2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旧伤复发,于2016年8月6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己垫付医疗费25349.3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程宝昌后期还需2次住院分别行“取出骨水泥+植骨融合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术”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共约需38000元,原告程宝昌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原告程宝昌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飞驾驶机动车辆与路右拉板车的原告程宝昌发生碰挂,致原告程宝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宝昌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柯飞在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理应赔偿原告程宝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柯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柯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柯飞应全部承担原告程宝昌各项损失费用,原告程宝昌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5349.34元,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应扣减上次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程宝昌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实际为31000元,护理费2380元(31138元÷365天×2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60129.34元。原告程宝昌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宝昌各项损失58929.34元,被告柯飞承担原告程宝昌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程宝昌各项经济损失58929.34元。二、被告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宝昌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程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拥民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人民陪审员  吴新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