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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047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俊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俊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047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4584902E,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118弄5号3楼。法定代表人:杨铁军,执行董事。被告:吴俊育,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