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碧惠与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朱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惠,朱纯栋,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893号原告:杨碧惠,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纯栋,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龙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045700G。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毅。原告杨碧惠与被告朱纯栋、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世达电器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被告朱纯栋、被告世达电器设备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纯栋立即偿还杨碧惠借款9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世达电器设备厂对朱纯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朱纯栋在杨碧惠处借到款项共计970000元,后陆续还款7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9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杨碧惠、朱纯栋就上述借款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朱纯栋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25日,杨碧惠与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世达电器设备厂为朱纯栋的该笔借款向杨碧惠承担保证担保等。另,朱纯栋将上述借款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打给侯世弟,再由侯世弟将利息转交给杨碧惠。借款期届满后,朱纯栋未按约还款,世达电器设备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杨碧惠诉至法院。被告朱纯栋辩称,第一,2009年3月27日杨碧惠出借给朱纯栋的970000元,双方已经结清,杨碧惠应举示证据证明于2013年7月31日向朱纯栋支付了900000元借款;第二,朱纯栋作为时任世达电器设备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在未经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还款协议》盖章,该《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当时世达电器设备厂的印章。世达电器设备厂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世达电器设备厂与本案无关。被告世达电器设备厂辩称,第一,2009年3月27日杨碧惠出借给朱纯栋的970000元,双方已经结清,杨碧惠应举示证据证明于2013年7月31日向朱纯栋支付了900000元借款;第二,朱纯栋作为时任世达电器设备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在未经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还款协议》盖章,世达电器设备厂没有为朱纯栋提供过担保,该担保行为也未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世达电器设备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碧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2016)渝0103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银行个人对转回单等证据,朱纯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世达电器设备厂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协议》、《还款协议》、(2016)渝0103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银行个人对转回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未提交证据。对杨碧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判断。根据杨碧惠、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杨碧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朱纯栋、账号尾数后四位为3288、开户行为重庆市华夏银行渝中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了970000元。2013年7月31日,出借方杨碧惠与借款方朱纯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纯栋急需资金使用向杨碧惠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起始时间以借据为准或借款转账时间为准;杨碧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划入朱纯栋银行账户内;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由朱纯栋按月支付给杨碧惠,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朱纯栋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杨碧惠;如朱纯栋未按借款期限还款便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30%赔偿杨碧惠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若发生争议由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5日,杨碧惠、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杨碧惠为了支持朱纯栋的电器厂经营发展,从2013年7月31日至年月日共借给朱纯栋900000元(因借款期限较长,划款凭证遗失,双方对该项事实无异议),以上借款均由世达电器设备厂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经过充分协商,就归还杨碧惠借款达成如下协议: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万元;杨碧惠体谅并考虑到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现在的实际困难,同意放弃对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在还款期间不承担利息的要求;如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违约,未能在上述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杨碧惠保留向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追偿利息的权利,利息以欠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计算,并由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承担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上列六期还款时间内,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未能履行其中任意一期的还款责任,杨碧惠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不得以还款时间未到期作任何理由的辩解;上述借款应由朱纯栋向杨碧惠清偿,如朱纯栋到期不能清偿,由世达电器设备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庭审中,杨碧惠陈述,2009年3月27日杨碧惠向朱纯栋转账支付970000元系杨碧惠出借给朱纯栋的借款,该笔借款朱纯栋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9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朱纯栋、杨碧惠就2009年3月27日借款进行结算,并对朱纯栋尚欠杨碧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5日,杨碧惠与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就该借款的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明确表示收到借款900000元,并约定分6次在2015年还清,同时对利息、违约金以及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违约,未能在上述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杨碧惠保留向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追偿利息的权利,利息以欠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计算,并由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承担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中的“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为按照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杨碧惠还陈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朱纯栋已向杨碧惠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均是朱纯栋支付给侯世弟,再由侯世弟转付给杨碧惠的。为此,杨碧惠向法院申请证人侯世弟出庭作证,证人侯世弟陈述,侯世弟向朱纯栋出借借款600000元,杨碧惠向朱纯栋出借借款900000元,朱纯栋按照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朱纯栋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每月向侯世弟支付利息37500元,其中15000元是支付给侯世弟的利息,22500元是支付给杨碧惠的利息。庭审中,朱纯栋陈述,就2009年3月27日向杨碧惠的借款970000元,已向杨碧惠结算完毕,但朱纯栋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侯世弟的证人证言,朱纯栋不予认可,朱纯栋称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侯世弟的款项均是偿还朱纯栋欠侯世弟的借款,与杨碧惠无关。朱纯栋不清楚《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的具体意思。庭审中,世达电器设备厂对侯世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表示不清楚《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的具体意思。2016年8月31日,杨碧惠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世达电器设备厂自成立以来,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一直为朱纯栋;2015年5月20日,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朱纯栋变更为李树平;2015年5月27日,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李树平变更为朱毅。2015年5月20日,世达电器设备厂的投资人由朱纯栋、朱毅变更为李树平、朱毅。本院认为,杨碧惠、朱纯栋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杨碧惠、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杨碧惠陈述其于2009年3月27日向朱纯栋出借款项970000元,后因该笔借款未还清,双方结算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纯栋急需资金使用向杨碧惠借款90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即是前述朱纯栋没有偿还的借款900000元。为此,杨碧惠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并向法院提交了杨碧惠、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确认已收到《借款协议》所涉借款900000元。庭审中,朱纯栋陈述2009年3月27日的借款970000元已与杨碧惠结清,故杨碧惠没有履行2013年7月31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朱纯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但朱纯栋未向法院提交其向杨碧惠偿还2009年3月27日借款970000元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900000元系双方结算后对之前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的确认。因此,杨碧惠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杨碧惠和朱纯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今,朱纯栋尚欠9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依法支持朱纯栋向杨碧惠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由朱纯栋按月支付给杨碧惠,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朱纯栋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杨碧惠;如朱纯栋未按借款期限还款便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30%赔偿杨碧惠违约金。《还款协议》虽约定有还款期期限,但未约定每期的还款金额,且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以欠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朱纯栋、世达电器设备厂承担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其中“百分之二下的违约金”约定不明,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本案应以《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庭审中,杨碧惠自认朱纯栋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审理中,朱纯栋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从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支持朱纯栋应向杨碧惠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朱纯栋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杨碧惠;如朱纯栋未按借款期限还款便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30%赔偿杨碧惠违约金”。现《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金额已经高于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杨碧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朱纯栋向杨碧惠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加上270000元违约金的总额)。关于世达电器设备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中,朱纯栋和世达电器设备厂陈述《还款协议》中世达电器设备厂的签章是时任世达电器设备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纯栋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作出,故世达电器设备厂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杨碧惠举示了该《还款协议》原件,朱纯栋亦确认世达电器设备厂的签章是真实的。至于世达电器设备厂在《还款协议》的签章是否经得其合伙人一致同意,此系世达电器设备厂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效力。故本院认定世达电器设备厂在《还款协议》上签章即为世达电器设备厂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世达电器设备厂为朱纯栋向杨碧惠借款9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世达电器设备厂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30日。杨碧惠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世达电器设备厂主张权利。因此,世达电器设备厂应当对朱纯栋的上述债务向杨碧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纯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碧惠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朱纯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惠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朱纯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惠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加上270000元违约金的总额);四、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对被告朱纯栋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碧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杨碧惠负担800元,由被告朱纯栋、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范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