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初34号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民族路现代城。法定代表人:李朝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然,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付正强,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滨河路好花红广场。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家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城投公司)、第三人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福然、刘芮,被告中海城投公司负责人付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富万家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资金1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万元,并按每月10%支付全部退股资金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超市名称,不再使用“富万家”字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为自己开发的楼盘一惠水“好花红”广场,请原告在“好花红”广场设立惠水富万家超市,被告给予原告免收三年房屋租金的优惠。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决定共同出资设立惠水富万家超市。达成协议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注册设立了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登记为被告指定的三个自然人,但被告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原告陆续将对第三人的投资款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2015年春节前,第三人名下的惠水富万家超市正式营业,原告派驻店长,被告派驻出纳,其他员工由原、被告共同聘请,共同监管。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帐,双方确认原告给第三人转账投资款、付管理层工资、代付设备款等共出资426万元,被告共出资500万元。由于地处偏僻,顾客稀少,惠水富万家超市营业后一直亏损,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也存在一些分歧,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48万元收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全部股权,原告退出第三人的经营和管理,也不再承担第三人的债务;被告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股资金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退股资金128万元;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的,按月加收未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又签订了上述退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第三人注册名称和超市名称予以变更,不能再使用原告的“富万家”字号。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了第三人的经营和管理,撤走派驻的店长,不再插手第三人的经营事务,由被告和第三人全盘接管。到了上述退股《协议》约定支付20万元退股资金的日期即2016年8月31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已经过去了4个多月,被告仍未支付;《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128万元的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至今未付。《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超市名称,不能再使用“富万家”字号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中海城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双方还有债务没有清算。我们协议上也没有说要免除房租,只能说是对富万家超市的经营和货款的问题。并没有说是中海城投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约定,不应该支付该笔款项,待我们之间的债务清理完毕再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富万家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中海城投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一惠水“好花红”广场设立惠水富万家超市,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惠水富万家超市。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注册设立第三人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公司,注册股东登记为被告指定的三个自然人,被告系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原告陆续将对第三人的投资款汇入第三人的公司账户。2015年春节前,第三人名下的惠水富万家超市正式营业,原告派驻店长,被告派驻出纳,其他员工由原、被告共同聘请,共同监管。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双方确认原告给第三人转账投资款、付管理层工资、代付设备款等共出资426万元,被告共出资500万元,双方在合作中存在分歧。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48万元收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全部股权,原告退出第三人的经营和管理,也不再承担第三人的债务;被告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股资金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退股资金128万元;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的,按月加收未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又签订上述退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第三人注册名称和超市名称予以变更,不能再使用原告的“富万家”字号。原告依协议约定退出了第三人的经营和管理,由被告和第三人接管。被告未按退股《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20万元和128万元,也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电子凭证》、《项目投资明细账》、《富万家超市资产清算相关问题的联络函》、《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海城投公司投资设立惠水县富万家超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已明确双方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中海城投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海城投公司支付退股资金148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租金还没有结算清楚,应将房屋租金一并结算清楚,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有对房屋租金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1、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28万元。因被告中海城投公司未履行该协议。超过期支付的,按月加收未付款10%违约金。被告中海城投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减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不履行后导致的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请求调整违约金,予以相应调整,故违约金应按每月2%计算。对于2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对于2016年12月3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按148万元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超市名称,不再使用“富万家”字号的问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自退伙《协议》签订后不承担惠水富万家超市之前、之后的任何责任。被告中海需投公司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超市的“富万家”名称变更为其他名称,不再使用“富万家”名称经营超市并负责将惠水“富万家”超市经营登记的“惠水县富万家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设立,经营超市的全套相关手续进行名称变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无法实现,且双方已签订了退伙协议,对资金及善后的名称处理进行了明确处理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富万家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48万元;二、由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0万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对于2016年12月3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按148万元的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富万家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超市名称,不再使用“富万家”字号。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480元,由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