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宝清与张友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清,张友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092号原告张宝清,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开国,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友清,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宝清诉被告张友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国、被告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拆除被告砌在原告房子南面上长9米、宽0.35米的房檐滴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家族兄弟。2016年5月,被告建房时强行占用原告南面与被告背面共同使用的历史水沟,紧擦原告南滴水砌墙,架模时又在原告南山墙滴水位置处架出了长9米左右、宽0.35米左右的房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9月17日,被告便强行浇灌加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友清辩称:原、被告系家族兄弟,平时来往正常。2016年上半年,原告家建房时,将南山墙下基础时放大脚占了被告家的部分地方,拉料时使用被告家的天井,压坏地板,被告均没有说原告。2016年5月,被告建房,当时被告北山墙与原告南山墙交界位置是两家共用的一堵山墙,建房时双方协商成现在的现场,被告才建房,由于历史现场没有保留,原告又以新形成的现场起诉,要求法院拆除被告的房檐。被告认为,双方交界的共用墙,被告已让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双方共用墙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家族兄弟,老房子相邻。2016年5月,被告张友清拆除老房子建盖新房,建盖到第三层时,伸出大约20公分左右的房檐,原告认为被告伸出的房檐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现场查看,因墙体不平整,双方的墙体相距大约60公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宝清家的老房子墙体与被告张友清家新建房子的墙体大约相距60公分,被告家新建房子的第三层伸出的房檐大约20公分,并未给原告家老房子造成实际妨害,加之原告张宝清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宝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良好的邻里关系需要邻里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古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形容的就是邻里间关系的亲厚,能够相互及时帮助。清代康熙年间,大学士张英的家人与邻居在宅基地的问题上发生争执,便向张英求助,张英回信道:“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XX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张家人豁然开朗,退让了三尺,邻居见状深受感动,也让出了三尺,便形成了一个六尺宽的巷子。而在今天,社会向前发展了几百年,双方还在不顾及兄弟感情、邻里关系,为三尺之地,大打出手,虽然双方的房子变得又宽又大,内心的狭窄却让人不理解,对于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本院应当予以制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理解法官的用心良苦,更懂得互谅互让,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清要求被告张友清拆除房檐滴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顺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