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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秀珠与陈冬梅、邓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珠,陈冬梅,邓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631号原告:陈秀珠,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冬梅,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邓其松,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秀珠诉被告陈冬梅、邓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邓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珠诉称:2014年12月4日和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冬梅、邓其松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二次向原告陈秀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冬梅和邓其松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珠主张被告陈冬梅向其借款两次共计40000元未偿还,并提供两份《借据》拟证明,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秀珠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冬梅,身份证号码,因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出借人陈秀珠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查询费、担保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陈冬梅在两份《借据》借款人一栏均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另查明,被告邓其松和被告陈冬梅于198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冬梅向原告陈秀珠借款两次共计4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冬梅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珠与被告陈冬梅没有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秀珠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被告陈冬梅理应在原告陈秀珠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陈秀珠,其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秀珠诉请被告陈冬梅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秀珠主张其与被告陈冬梅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陈秀珠与被告陈冬梅虽就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冬梅经原告催告后仍拖欠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冬梅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原告陈秀珠请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秀珠与被告陈冬梅约定第二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陈秀珠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请求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份《借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原告陈秀珠主张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冬梅与邓其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冬梅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冬梅与邓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冬梅、邓其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给原告陈秀珠;驳回原告陈秀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冬梅、邓其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