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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9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占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占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706号原告:广州占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雪枚。原告广州占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高金属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驰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高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驰五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高金属公司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火炬牌压铸3#锌合金5吨。3月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地址,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逾期未付款,欠货款合计75116.58元。自3月22日起,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未给出合理的原因不予支付货款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16.58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逾期总额1%的标准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辉驰五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占高金属公司主张辉驰五金公司向其订购锌合金,并依约送货,因辉驰五金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遂成诉。占高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为买方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向供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每日向需方收取货款总额的1%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卖方处加盖了占高金属公司的印章、买方处加盖了辉驰五金公司的公章)、《送货单》(传真件)(载明:收货单位为辉驰五金公司,货品名称为锌合金,金额为75116.58元,收货人为张某某,收货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如辉驰五金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内付清货款,占高金属公司每天收取以上货款总额的1%滞纳金等);2.辉驰五金公司开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支票号码为61971230、收款人为占高金属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为75116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载明号码为61971230的票据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退票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金额为75116元)等。庭审中,占高金属公司称《收货单》上的张某某系辉驰五金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占高金属公司主张其与辉驰五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收货单》、辉驰五金公司开具的支票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占高金属公司与辉驰五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占高金属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辉驰五金公司送货,辉驰五金公司开具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辉驰五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辉驰五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占高金属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占高金属公司要求辉驰五金公司支付货款75116.5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鉴于《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上均约定,如辉驰五金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内付清货款,占高金属公司每天收取以上货款总额的1%滞纳金,现占高金属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付,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由于上述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辉驰五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占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6.5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占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茹书 记 员  王施琪傅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