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韩帮君、刘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韩帮君,刘德玲,刘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92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92号。负责人:孙法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增,李洪春,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韩帮君,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德玲,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德民,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帮君、刘德玲、刘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增、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帮君、刘德玲、刘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帮君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并由刘德玲、刘德民提供担保。后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帮君、刘德玲、刘德民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27日,被告韩帮君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韩帮君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债权人信用社与保证人刘德玲、刘德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韩帮君(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4月24日,信用社将贷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韩帮君,韩帮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69858.67元。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韩帮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德玲、刘德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韩帮君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原因,信用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农商银行承继,农商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帮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玲、刘德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德玲、刘德民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刘德玲、刘德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帮君追偿。被告韩帮君、刘德玲、刘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帮君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69858.67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及剩余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德玲、刘德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4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玲、刘德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帮君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