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广英、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英,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英,女,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胡冰(系曾广英的女儿),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梅连,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号万胜广场*座。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豪,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曾广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广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冰、刘梅连,被上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赫威、陈杰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广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铁公司赔偿曾广英150000元,并由地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曾广英与胡冰在广州地铁南站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导致曾广英意外摔倒,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花费医疗费11313.2元、餐费2080元、住院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920元。曾广英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护理费用每月3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共花费护理费42000元,将来还必须护理,请求地铁公司再补偿10个月护理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2、曾广英在电梯上升至三、四级台阶时摔倒,直到电梯将曾广英拖至五分之四高度时才有管理人员将电梯关停。之前进入地铁时下电梯是曾广英自己下的,手上拖着行李箱,现在上电梯曾广英是空手上电梯,有录像为证,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曾广英所购买的地铁票是包含保险的,应当由地铁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4、广州地铁南站电梯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四面全部是广告。5、地铁公司不肯出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录像,只出示已经剪辑的假现场。曾广英后面还有人,假的视频后面没有了乘客,曾广英与胡冰摔倒场面已经被剪辑。地铁公司地铁公司答辩称:1、曾广英受伤是因为其自己没有站好扶稳、其女儿胡冰携带了大件的行李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存在过错所导致的。地铁公司已经为年事已高的老人、行动不便的乘客提供了直梯,曾广英和其女儿违反扶梯安全乘坐规则,携带大件行李乘坐扶梯。2、地铁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也第一时间对曾广英进行救助,无需承当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曾广英没有提供具体的收费明细、清单证明其所有的检查费用都与本次受伤有关。检查报告显示的很多项疾病,譬如老年痴呆,××病毒携带者等与本案受伤无关。关于餐费、交通费、住宿费,曾广英都没有提供发票。本案中曾广英所受的伤大多是皮外伤,医院出具的病理以及疾病证明书均无提及曾广英因此丧失了生活自理的能力,医嘱也没有建议请护工照顾,因此曾广英主张的护理费用完全没有依据,此外曾广英提出的每天350元的护理费的标准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曾广英的全部上诉请求。曾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铁公司赔偿曾广英人民币共计150000元;2.判令地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曾广英乘坐地铁二号线至广州南站,23时27分许,曾广英搭乘扶梯上行时发生意外,摔倒受伤。23时28分许,地铁公司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按停电梯,经曾广英家属同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署了事件经过记录表。次日凌晨,曾广英入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治疗,经检查,曾广英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中指皮肤挫裂伤、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迟发型颅内出血待排、脑梗塞待排,医院为其行“右中指清创缝合术”,4月4日经主管医师诊断曾广英伤口愈合良好,应家属要求同意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注意保暖、预防感冒。治疗期间,曾广英共花费医疗费11313.23元、餐费2080元。2016年1月7日,曾广英代理人向广州地铁南站警务室寄送快件,要求地铁公司进行赔偿,地铁公司未予答复。另查明,曾广英乘坐的自动扶梯,地铁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已进行例行检查和保养,保养记述为运行正常。事故发生后,地铁公司再次对涉案扶梯进行检修,检修结果为运行正常。涉案扶梯两侧、墙面等位置张贴有提醒旅客站稳、握紧扶手、照顾老人、不准运输笨重物品等警示标志,且有安全注意广播轮番播放,该站亦设置了无障碍升降电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曾广英购买有效客票,与承运人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广英在搭乘电梯出站时遭受人身损害,其选择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系侵权之诉。本案中,曾广英代理人曾于2016年1月7日向广州地铁南站警卫室邮寄索赔文件资料,证明曾广英在时效期间内并未放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可以认定为时效中断。故地铁公司认为曾广英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曾广英乘坐由地铁公司经营、管理、维护的广州地铁2号线至广州南站下车,在乘坐自动扶梯上行出站时摔倒并受伤。现曾广英起诉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其理由是地铁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速度过快,且在曾广英乘坐过程中突然出现抖动、翻转,致曾广英摔倒受伤。然而,根据地铁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知,涉案扶梯事发时运行平稳,并不存在突然抖动、翻转的情形。同时,该部自动扶梯经检验符合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事发前一周与事故发生后,地铁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修,结果均为运行正常。地铁公司亦在该部自动扶梯的周边醒目位置设置了与安全乘梯相关的警示标识,且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曾广英受伤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及时将曾广英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曾广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地铁公司服务间存有直接关联,因此,曾广英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广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曾广英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地铁票是否包含强制保险的问题,地铁公司陈述地铁票是不包含保险的,依据是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地铁线网票价有关问题的复函》(穗价函2006第386号)文件。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曾广英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铁公司在曾广英受伤事故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曾广英主张其乘坐的广州南站地铁站的电梯异常超速、发生后翻、抖动导致其摔倒受伤,且该电梯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铁公司主张其电梯不存在故障,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事件经过记录表、事发前后自动扶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对扶梯进行检修的照片等作为证据。曾广英对地铁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不予确认,主张该录像是地铁公司剪辑过的,与地铁公司提供给曾广英的录像光盘内容不同。经本院当庭播放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查看,地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内容较为清晰,录像时间及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连贯、完整,不存在曾广英所主张的“分为两段”、“上面滚出一团幽灵,没有曾广英摔倒时的镜头与摔倒后的人像,立即剪断”等情形,且与曾广英当庭要求播放的地铁公司提供给曾广英的录像光盘,内容一致,未发现存在曾广英所述的两张视频光盘内容不同的情形。故曾广英主张地铁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经过剪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本院向地铁公司调取“真实”的现场监控视频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场监控录像内容未显示事故发生时涉案扶手电梯出现抖动、翻转,且地铁公司提供了涉案扶手电梯在事发前后的检修报告,显示电梯运行正常。此外,地铁公司在涉案扶手电梯周边设置了安全乘梯的警示标识,扶手电梯旁安装有无障碍升降电梯,在事故发生后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按停涉案电梯并及时将曾广英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曾广英主张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广英主张的地铁票包含保险的问题,从广州市现有的地铁票价管理文件来看,没有要求地铁票价包含强制保险,亦没有证据显示广州地铁票价是包含保险的,曾广英要求地铁公司承担未购买保险的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曾广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曾广英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