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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石财源与那坡县林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财源,那坡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026行初1号原告:石财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代理人:刘兰柱,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坡县林业局;住址:那坡县城厢镇滨河二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陆立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成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财源因要求被告那坡县林业局履行给付2010年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补助资金354000元,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务外出不能到庭应诉,委托副局长黄成喜及诉讼代理人黄海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百色市林业局要求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支付造林补助资金17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造林抚育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暂缓发放原告应得的补助。原告石财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签订一份租用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将岩陇(地名)1805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经营。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经济林列入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并以“造林者为百甲屯集体,造林面积为1770亩,造林成活率为76%”上报上级政府。上级政府根据被告上报的材料,于2011年6月将每亩200元的造林补助资金共354000元划拨到被告账户。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时,被告担心隐瞒真相的事实暴露才将造林者由百甲屯集体变更为原告。被告几经对原告人工造林的成活率进行验收,认为成活率均是76%,所以要求原告进行补植,直到成活率达到85%才能发放补助。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补植,但原告在补植期间,倪健康利用其担任被告单位副局长的便利指令原告将本就符合人工造林的林木全部砍掉,并要求原告到其与梁秋水经营的苗圃购苗,最终导致原告的人工造林成活率仅为48%,造林失败。根据(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本来原告的人工造林成活率为76%是合格的,现因被告的原因才导致造林成活率不达标,所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造林补助费是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支付原告造林补助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造林补助资金354000元。原告石财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用荒山(林地)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交地确认书,证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签订《租用荒山(林地)承包合同》,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将岩陇(地名)1805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用于营造商品用材林。3、信访案件反馈表,证明(1)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营造的经济林列入2010年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确认造林者为百甲屯集体,造林面积为1770亩,造林验收成活率为76%进行上报。上级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被告上报的材料,于2011年6月将每亩200元的造林补助资金共354000元划拨到被告账户。(2)2013年3月被告才将造林者百甲屯集体变更为原告。(3)2013年6月被告又对原告造林的成活率重新进行验收依然是76%。4、2016年5月23日那坡县信访局信访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对造林补助资金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那坡县林业局辩称,1、我局划定的2010年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造林项目,是我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职责,不存在擅自行使行政行为的问题。2、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我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后其人工造林成活率仍然没有达到85%(含85%)以上的合格标准,在我局技术人员要求原告对该林地进行砍草抚育补植补造后,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所以暂缓向原告发放造林补助资金。3、那坡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人工造林进行检查验收后认为原告的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所以下文取消原告承包的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的珠江防护林项目。4、被告按照规定下文取消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的珠江防护林项目,并将文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被告与原告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那坡县林业局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那坡县人民政府任职文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林业厅《关于下达广西防护林工程2010年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通知》(桂发改投资[2010]685号),证明被告确认划定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面积的来源依据及投资计划的事实。4、那坡县2010年度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小班调查表,证明被告开展2010年度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项目调查工作的事实。5、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造林检查验收报告及附图,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开展2010年度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进行检查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的事实。6、那坡县林业局2014年发文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将检查验收报告送达原告的事实。7、造林成活率调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进行检查验收所取得成活率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8、关于石财源同志在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造林补助兑现问题的说明。9、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造林检查验收报告及附图,证明那坡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开展2010年度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检查验收后作出验收结论的事实。10、造林小班成活率标准调查统计表,证明那坡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再次检查验收所取得造林成活率数据的事实。11、那坡县林业局行政确认告知书(那林告字[2014]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那坡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承包林地进行检查验收的结论作出行政确认并送达原告的事实。12、那坡县林业局关于取消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珠江防护林工程的决定(那林字[27]号),证明被告按照规定作出取消原告所承包林地防护林工程的事实。13、那坡县林业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决定文书送达原告的事实。14、检查验收图片,证明被告历年检查验收时原告所承包林地林木生长现状的事实。15、法律、法规、规章,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证据要求,而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对被告提供的1-4、6、14号证据没有异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9、10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一)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营造的经济林列入2010年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并确认造林者为百甲屯集体。(二)被告应当提交2010年2月10日前验收是否合格的验收凭证,否则应当认定被告不支付原告造林补助资金的具体行政行违法。三、对被告提供的8、11-13号证据有异议。四、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认为被告没有完整提供检查验收方面的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虽然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签订一份租用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百甲屯岩陇(地名)的1805亩荒山用于人工造林,实际可造林面积为87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列入2010年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并上报百色市林业局、广西区林业厅。同年7月28日,广西区林业厅作出批复,原告承包的林地作为珠江流域防护工程造林项目其中之一。而符合计划指标的人工造林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获得国家补助每亩200元的补助费,2011年11月31日,1000000元国家补助资金由那坡县财政局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4月9日,原告向百色市林业局申请,要求被告支付877.5亩的补助费共计175500元,经被告组织原告实地验收,被告以原告的人工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暂缓发放补助费,责令原告继续补植补造进行整改。经原告的补植补种,2014年6月20日,应原告的申请,被告与原告再次进行实地验收,经实地勘察,确认原告此次造林抚育面积为877.5亩,造林平均成活率为38.5%,达不到项目造林合格标准85%的要求,被告建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照原造林密度30米×3米株行距,每亩74株进行补植补种,补植完成1个月后,经验收合格率达85%以上的作为合格面积,可以兑现补助。但原告不仅不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反而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兑现补助费,10月24日,被告再次组织县人民政府、监察局、检察院、财政局等部门和原告实地验收,验收结果:经计算,原告造林成活率平均每亩为45.9%,仍然达不到合格标准,经多次补植均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视作造林失败。12月15日,被告作出那林告字(2014)27号关于取消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珠江防护工程的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支付原告造林资金的行政行为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1770亩补助资金,共计3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工造林应当获得的877.5亩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造林抚育职能部门,具有负责发放人工造林和水源林、生态林等国家政策性补偿费用的义务,而获取该项补偿费必须经过林业部门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广西林业生态工程造林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人工造林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人工造林验收方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进行,程序合法,在确定原告的造林抚育合格率达不到标准后,暂缓发放原告的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被告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财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财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国颂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