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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志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刘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39号原告:陈志琴,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特别授权),女,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庙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才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琴(特别授权),女,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冰,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陈志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支公司)、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刘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66.96元【医疗费26792.06元+护理费9912.30元(住院期间6500元+恢复期间31138元/年÷365天×40天=34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3958.60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广福7352元+母亲付帮芬8822元+女儿陈梦莹2728元)】,由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刘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刘冰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93KM+200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陈志琴乘坐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志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认定,刘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琴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刘冰驾驶的肇事货车在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货车为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所有。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证件齐全,属于合法营运状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本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和主张损失的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用药规定,对非医保部分予以核减;4、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本人委托,并且鉴定时只有本人和工作人员在场,本公司要求对该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损失。鑫源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在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损失,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刘冰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陈志琴与陈广福、付帮芬、陈梦莹的被扶养关系,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志琴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本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和到场见证鉴定过程,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但财保漯河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志琴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购买当阳融华时代小区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支持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时查明,被告刘冰系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广福于1951年7月出生,其妻付帮芬于1954年7月出生,两人均系当阳庙前镇石马村村民,生育陈志芬、陈志琴两个女儿。陈梦莹于2001年3月出生,为当阳第一高级中学学生,系陈志琴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刘冰系被告鑫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刘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志琴受伤,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12.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58.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2元(父亲陈广福7352元+母亲付帮芬8822元+女儿陈梦莹2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92.06元,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应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30元/天支持50天,计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上述合理费用之列,故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陈志琴的经济损失为134366.96元【医疗费用损失30992.06元(医疗费267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费用损失100174.90元(护理费9912.30元、误工费13958.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2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74.9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174.90元】,下余损失24192.06由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陈志琴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36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7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192.06元;原告陈志琴返还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志琴负担6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