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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与张庆华、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张庆华,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70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8、513-516。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华,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号。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庄子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与被告张庆华、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被告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张陵敏为其所有津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2014年1月31日,登记在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由被告张庆华所有津E×××××号轿车发生火灾,引燃了原告的承保车辆,导致保险车辆受损。2015年3月,案外人张陵敏起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其机动车相关损失。后原告依据(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37号调解书履行了9000元的赔偿义务。现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陵敏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庆华辩称,该事故系人为纵火,其无过错,是无责方,也是受害者,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张陵敏为其所有津K×××××号雪佛兰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生效(2014)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时58分,位红桥区××北路路水木天成三区10号楼下的车辆发生火灾,……车牌号津K×××××的红色雪佛兰赛欧右侧车体、车窗烧毁……。经现场勘查,起火车辆津E×××××的蓝色桑塔纳出租车,然后引燃两侧车辆,现场存在以下非自然起火特征:一、起火车辆前体下发现有外来可燃物,二、小区摄像头有被人为移动迹象,三、着火车辆在极短的时间内进入猛烈燃烧阶段。针对火灾现场存在的人为纵火疑点,拟移交刑侦部门受理……。”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张陵敏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就该起事故造成津K××××号雪佛兰轿车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出具了(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陵敏保险金9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张陵敏给付了保险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抄单、(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37号调解书、付款回单、西沽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张庆华提交的(2014)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86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向案外人张陵敏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本案中被告张庆华与案外人张陵敏之间应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张庆华车辆起火是导致案外人张陵敏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庆华存在主观过错,且被告张庆华起火车辆存在非自然起火特征,因此,被告张庆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庆华起火车辆所属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提出的赔偿保险金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福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