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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某5、徐洪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5,徐洪良,朱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5,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何辉,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良,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英,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朱某5、徐洪良与被上诉人朱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在杭州市××区××口镇××国××家门口附近,徐洪良在干完农活后回家路上发现同村村民刘某摔在土坎下,身上压着徐洪良所有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徐洪良立即将刘某抱到路上,并跑到附近孙某家,告知了刘某生命垂危的情况。孙某立即来到刘某处,并实施了掐人中等方式进行救助,但没有效果。孙某与徐洪良协商报警,并由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徐洪良又回家让其妻子去通知刘某的亲戚等相关人员。后刘某的亲戚徐某亦来到刘某处。徐洪良、孙某、徐某等人一起将刘某抬到老的镇政府旁边,并由110警车送至场口人民医院,之后转送至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30日,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其家属朱某5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确定死亡原因系颈椎损伤,死亡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2.刘某事件发生后当天及第二天,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场口派出所对徐洪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刘某意外死亡事件现场图。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9月18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非正常死亡事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场口派出所委托,对徐洪良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浙商检【2015】鉴字8318号鉴定报告书。从上述材料显示:发生事故现场的土路南北走向,附近路面最宽2米,土坎距离土路路面2.15米。刘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宽0.92米左右,停放在申某金家门口靠近土坎附近位置,车头朝向田地位置。徐洪良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翻在土坎下,车宽0.73米左右。徐洪良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显示该车属机动车类型,无倒车装置。同时根据徐洪良的询问笔录和庭审陈述,反映徐洪良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行驶十多年了,事发当天停放在申某金家门口的门台下,车尾靠近门台,车头延伸在外,并朝向田地位置。该红色电动三轮车在停放时,徐洪良未拔掉车钥匙,车的开关装置亦有故障,开关时好时坏,同时车的右把手手握刹车有故障。3.刘某出生于1944年6月19日,其丈夫朱某,已经于2016年6月1日因病去世。刘某和朱某共育有二子四女。大儿子朱某2已经先于刘某去世,其和妻子李某育有二个儿子,朱某3(1995年9月26日出生)和朱某4(1998年2月17日出生)。小儿子系朱某5。还有女儿朱某6、朱某7、朱某8和朱小英。朱小英目前具体下落不明。关于因刘某去世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朱某6、朱某7、朱某8、李某、朱某3和朱某4都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归朱某5和朱小英享有。4.事故发生后,场口镇政府综治办曾联系徐洪良,希望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刘某事件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侦查,排除他杀可能,排除交通事故可能。朱某5、朱小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徐洪良赔偿朱某5、朱小英损失442723元(死亡赔偿金363537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受害人亲属合理支出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徐洪良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徐洪良对刘某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1.从结果状态看,刘某摔到土坎下时,身上被徐洪良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压制。其死亡结果与该电动三轮车之间存在关联。2.徐洪良作为涉诉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其在停放电动三轮车时,明知该路段比较狭窄,应能预见两辆三轮车交会可能发生通行困难,其在发现路面上已经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在停放时仍未尽到安全职责,并且也未拔掉钥匙,留下了安全隐患。3.徐洪良对其电动三轮车,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但该电动三轮车无牌无证无保险,已经行驶十多年,没有安装倒车装置,开关及刹车都有故障,该车的车速却达到机动车标准,且经鉴定,该车属机动车类型。徐洪良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洪良对刘某死亡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徐洪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及事实,确定徐洪良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朱某5、朱小英主张363537元(40393元×9年);丧葬费:朱某5、朱小英主张24186元。上述主张,计算标准合理,予以确认。至于朱某5、朱小英主张的合理支出,根据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朱某5、朱小英因亲属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共计388723元,由徐洪良承担30%,即116616.9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分担,确定徐洪良赔偿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洪良赔偿朱某5、朱小英各项损失共计116616.9元;二、徐洪良赔偿朱某5、朱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1316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某5、朱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缓交),由朱某5、朱小英负担1907元,由徐洪良负担807元。宣判后,朱某5、徐洪良均不服,都向本院提出上诉。朱某5上诉称:一、本案尚有未查明事实有待查明。2015年9月17日,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抢救刘某的过程中,记录了刘某身体受伤部位有肋骨骨折的事实,但本案未提及,属于未查明事实。徐洪良的车辆是否有碰到刘某致刘某跌下坎,属于未查明事实疑点。徐洪良前后两份陈述不一致的笔录,但一审判决未对笔录作出事实认定,对徐洪良存在的过错认定避重就轻。徐洪良的电动三轮车无牌无号,无保险,仅系过错之一。徐洪良未如实陈述本案事发前后所知晓的全部事实,致本案无以恢复事实。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针对朱某5的上诉,徐洪良二审答辩称:徐洪良对刘某的死亡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朱某5也未提出具体的证据证明徐洪良有违法行为。徐洪良与刘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当驳回朱某5的诉请。徐洪良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由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没有作出认定,而该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有直接关系。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材料,可以确定刘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排除交通事故可能,其死亡只能是自杀或者是自身原因引起的意外,都只能由刘某自己驾车或者操作才能发生。徐洪良的车辆是被刘某驾驶或者操作才翻下土坎,案涉事故与徐洪良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徐洪良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关联性牵强。根据朱某5、朱小英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颈椎受伤,并非是三轮车压制而死。其死亡结果与三轮车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3、徐洪良并非明知停放车辆后造成通行困难,恰恰相反,徐洪良停车后确定车辆可以通行,实际上本案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公安的现场勘察报告说明,徐洪良是将车辆停放于申某金家门的门台里,而两辆车宽度分别为0.73米和0.94米,对于2.3米宽的路来说,刘某通行完全不是问题。对方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徐洪良所画的示意图中关于刘某的三轮车停放位置,说明徐洪良的三轮车停放在申某金家门口并未影响到刘某的通行,且刘某也已经通过了车辆停放的位置。4、案涉电动三轮车车载市场上销售,全都没有倒车装置,保险公司也不予承保。至于刹车问题,车辆停放在路边时,并未发生突然启动或者其他安全状况,且事故也未发生在行驶过程中,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朱某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徐洪良的上诉,朱某5二审答辩称:1、徐洪良是本案真正知道案情事实及发生的唯一的有权说明事实的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徐洪良对朱某5的提问均未正面、如实陈述,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2、从朱某5一审提交的抢救病历看,抢救医生明确诊断刘某颈椎损伤,多处胸部双侧骨折损伤。车辆是由徐洪良驾驶到事发地点,车辆制动系统不好,一边刹车已坏,停驶时车辆处于开启状态。3、本案一审中对于徐洪良停放车辆的根据相关案情的绘图、照片等事实,基本清楚,明确了徐洪良的侵权事实,原审确定徐洪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事实不符,徐洪良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为妥。朱小英二审未做答辩。上诉人徐洪良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材料如下:照片7张、光盘一份(模拟现场),用以证明徐洪良将车停放在申某金家门口,并未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不会对刘某的出入造成妨碍。对此,朱某5二审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徐洪良陈述的模拟现场不是事实。原审原告朱小英二审未质证。本院认为,相关事发现场情况,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在案,徐洪良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故现场状况以及刘某的致死原因,结合徐洪良的陈述,现有证据仅能确定刘某系从土坎上摔下,并被徐洪良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压制最终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确认该事故排除他杀可能,排除交通事故可能,故上述事件系意外事件的可能性较大。虽无法查明案涉悲剧发生的经过和具体状况,但刘某的死亡与徐洪良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存在一定的关联无疑。鉴于徐洪良停放车辆的停放位置可能影响受害人的通行,以及徐洪良停车后未拔出车钥匙,且该车辆本身的性能瑕疵等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徐洪良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并判决徐洪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714元,由朱某5负担1907元,由徐洪良负担807元。上诉人徐洪良、朱某5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