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谭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亮,谭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680号原告:刘明亮,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晓,立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科,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明亮与被告谭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被告谭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科赔偿原告刘明亮医疗费4180.47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74.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55.19元。事实与理由:刘明亮与谭科均系重庆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9日,双方在位于渝中区长江一路65号鹅岭的百年恒华4S店上班时。谭科不服从刘明亮的管理,用钢管殴打刘明亮,致使刘明亮腿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伴轻微脑震荡。刘明亮经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事发后,谭科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刘明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科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刘明与谭科分属不同工种,不是管理关系。事情起因于刘明亮先用手指着谭科的脸,又将谭科摔倒在地。谭科倒地后顺手抓了工具,但刘明亮也手持螺丝刀。谭科和刘明亮因此事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和两天,因此刘明亮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刘明亮与谭科在渝中区长江一路65号鹅岭的百年恒华4S店上班时,发生口角并产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科拿公司上班用的钢管工具将刘明亮的腿部打伤,并用手将刘亮的头部打成轻微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谭科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刘明亮并处以行政拘留两天。次日,刘明亮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4日,产生住院费用3777.47元、检查费用403元。事发后,谭科先行支付刘明亮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检查申请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为成年人,均应控制自身情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未理性处理纠纷且均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双方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行政处罚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谭科对刘明亮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关于刘明亮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据确定为4180.47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本院对刘明亮要求474.72元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5355.19元,由谭科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为428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22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亮2284.2元;二、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科负担。(谭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刘明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