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肖尚贤、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肖尚贤,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0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816548)被告:肖尚贤,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被告:孙莉,女,汉族,1991年9月27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肖尚贤、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肖尚贤、孙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尚贤、孙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121.61元;2、判令被告肖尚贤、孙莉支付利息人民币2244.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589.73元(截止2017年3月8日止),总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1956.1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7366.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被告肖尚贤、孙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BYD473QE213368754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甲方(贷款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乙方(借款人)肖尚贤、孙莉,丁方(抵押人)肖尚贤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贷款用途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9.84%,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违约不还款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所有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肖尚贤以其名下的比亚迪牌汽车作为抵押,抵押物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09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全部份额。2013年9月24日,被告肖尚贤在高淳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肖尚贤、孙莉发放贷款4200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肖尚贤、孙莉已归还借款本金16878.39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肖尚贤、孙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肖尚贤、孙莉夫妻因购车申请贷款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13年8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肖尚贤、孙莉(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即年利率9.84%。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违约不还款行为,甲方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所有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肖尚贤以其名下的比亚迪牌汽车作为抵押,在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09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全部份额。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2000元,两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9月4日,被告肖尚贤在本市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局巡逻警察支队对合同约定抵押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截止2017年3月8日,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6878.39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2月10日。所欠贷款本金计25121.61元,利息2244.81元,逾期利息计458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两被告结婚证、《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尚贤为该主合同债务设立了抵押,故本院对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的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尚贤、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5121.61元,利息2244.81元、逾期利息4589.7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肖尚贤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BYD473QE213368754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本院减半收取299.5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