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犹敦洪、唐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犹敦洪,唐树,李文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文峰,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猴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号为32407161003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犹敦洪,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树,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文普,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文峰与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衡、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文峰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犹敦洪由被告李文普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刘文峰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立据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犹敦洪支付了借款14.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犹敦洪支付了借款0.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文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树与被告犹敦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以及本院在庭后向被告唐树所作的笔录及被告唐树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犹敦洪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犹敦洪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树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唐树与被告犹敦洪原系夫妻关系,虽二人现已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唐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犹敦洪与原告刘文峰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本案债务亦不是虚构的或是被告犹敦洪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发生的,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文峰的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树辩称的本案借款是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也未用于家庭开销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唐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唐树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文普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犹敦洪未履行的债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刘文峰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犹敦洪、唐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李文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犹敦洪、唐树、李文普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邓 衡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