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754号原告:张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民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他人处购买解放牌G6铁灰色自卸工程车,车号吉JA98**。2015年8月21日原告的雇员方义驾驶该车在大安市境内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将大安市农电局所有的电线杆及其附属设施损毁。2016年8月大安市交警队下达认定书,认定方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损毁物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137787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车损限额2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车损3300余元,对于第三者保险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137787元。被告辩称:对于保险及事故无异议,但是第三者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损失数额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没有银行明细或收入账明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的吉JA98**解放牌G6自卸工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车损限额2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2015年8月21日原告的雇员方义驾驶该车在大安市龙沼镇倒车时将大安市农电局所有的电杆(附属设备及其他电杆)撞到,造成了停电等其他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义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为大安市农电局的此次事故损失数额为137787元,大安市农电局证实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赔偿,被告辩解的第三者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有瑕疵,故对于鉴定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数额第三者已经证实全部赔偿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磊保险理赔款137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来自